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為建設公司,為使若干進行中之建案順利完工交屋,及能有資力償還積欠銀行之欠款及籌措資金週轉,乃於民國91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工程契約書」(以下稱第1 份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興建完工「三峽民生大街」等建案,興建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款支付,被告並應提供資金予伊以供償還伊及伊關係企業之銀行欠款及供資金週轉,伊則將完工後之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為對價。伊嗣於92年3 月11日與被告確認「三峽民生大街」建案由被告負責於92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屋與所有起造人,並由被告出具確認書確認無誤。 (二)兩造與訴外人益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益晟公司)於92年7 月3 日簽訂之「民生大街承攪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第2 份合約),並無將被告應依第1 份合約所負擔之續建系爭建物之義務轉為僅負擔付款責任之效力,兩份契約之範圍、條件、建物完工期限皆不相同,兩份明顯係獨立兩份合約,並無任一份契約具有修改變更另一份契約之效力。兩造與益晟公司簽訂第2 份合約後,因益晟公司違約,伊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為終止與益晟公司及被告間之第2 份合約,並非終止或解除第1 份合約關係,第1 份合約仍有存在,被告自應依第1份合約履行義務。 (三)詎被告不僅未依約如期將「三峽民生大街」完工交屋予起造人,事後並拒絕完成興建。由於被告遲延不完工,致伊無法將房屋如期交予買受人,伊為免損失擴大,一方面另出資聘請第三人施作工程,一方面因房屋尚未點交予買受人,於被告遲延期間,因伊仍應保持房屋設備之完整,及已裝設電梯之正常運作,遂委請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維護上開房屋,及委請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維護電梯,致伊支出上開管理維護費及電梯維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79,937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l 項及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於91年ll月5 日簽立第1 份合約後,系爭工地於次日即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伊之負責人立即向原告前負責人吳栩正表示查封問題應立刻解決,否則伊拒絕依契約履行,2 人同意俟撤銷查封後,再進場施工,故撤銷查封進場施工日前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再者,伊本有融資計畫,惟系爭工地遭查封後,原告即無法依約定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於伊,亦無法辦理金融機構融資,致伊無法獲得保障。 (二)嗣於92年7 月3 日,兩造及益晟公司簽訂第2 份合約,約定益晟公司應於92年6 月28日前配合完成使用執照查核事項等工程,並負責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1 個月內接通水電,並會同原告辦理正式驗收、交屋與本案各起造人,伊則轉為付款責任,是施工完成交屋均係益晟公司之義務,而非伊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起源是因為許明璇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因原告當時已無資力,許明璇不信任,所以請原告找第三人來保證,所以才找伊出面處理,伊也同意協助處理,故簽立該承諾書,是伊簽立該承諾書與伊業已轉為付款責任並無關連。 (三)原告之支出明細表僅為原告所製作之明細,並無法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又系爭工程早於92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所請求賠償者乃自93年6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之費用,已在完工交付半年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原告協調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相關之管理費用均應由社區住戶負擔,而非由原告支付,且雙星報喜管理委員會在93年就已經成立,相關的管理費、電費等應由管理委員會支出,而非由營造廠商支出,是原告依第1 份合約之約定請求伊應給付1,079,937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1月5 日簽訂第1 份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興建完工「三峽民生大街」等建案,興建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款支付,被告並應提供資金予原告,以供償還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之銀行欠款及供資金週轉,原告則將完工後之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為對價。 (二)被告於92年3 月11日出具確認書,確認「三峽民生大街」建案由被告負責於92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屋與所有起造人。 (三)兩造與訴外人益晟公司於92年7 月3 日簽訂第2 份合約,由益晟公司負責完成「三峽民生大街」之全部工程。嗣因訴外人益晟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益晟公司間之第2 份合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依上開合約之委任付款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與訴外人益晟公司於92年7 月3 日簽訂第2 份合約後,被告是否已不負「三峽民生大街」建案之完工興建義務? (二)系爭「三峽民生大街」建物是否已準時完工交屋?被告主張查封之期間不計入施工期間乙節,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與訴外人益晟公司於92年7 月3 日簽訂第2 份合約後,被告是否已不負「三峽民生大街」建案之完工興建義務之部分: ⒈按兩造與訴外人益晟公司於92年7 月3 日簽訂第2 份合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其上所列之立合約書人載明為:發包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人:益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付款人: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第1 條約定:「工地名稱:民生大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叁峽建字第壹肆捌叁號)」;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攬,乙方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全部....」;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及確認本工程款項乃由付款人支付,付款人在甲方核實認可後支付工程款予乙方,付款人承諾負責墊付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價款。又乙方與付款人間如有糾紛與甲方及本案各起造人無涉...」,是依第2 份合約之文義,被告僅在原告核實認可後,負有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益晟公司之義務,系爭「三峽民生大街」建案之施工義務則由訴外人益晟公司負擔。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益晟公司簽訂之第2 份合約隻字未提及第1 份合約,更無變更被告於第1 份合約之責任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益晟公司簽訂第2 份合約時雖未明文約定被告就第1 份合約所負之「三峽民生大街」興建、完工義務因此免除,然就第1 份合約被告所負之興建、完工義務,與第2 份合約訴外人益晟公司所負之興建、完工義務,係針對同一之建案(建築執照號碼同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叁峽建字第壹肆捌叁號),其中依第1 份合約(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及被告所出具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被告需於92年12月31日前將「三峽民生大街」建案完工交屋,而依第2 份合約第14條之內容,益晟公司則需於92年8 月31日前完成正式驗收,逾期即需負賠償原告之責,但若因不可歸責於益晟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逾期,則由原告與益晟公司會同被告共議驗收時間,益晟公司則免除逾期賠償之責,是被告與訴外人益晟公司分別就2 份合約所負之興建、完工義務,二者並無法併存。另觀諸第2 份合約第16條之約定,益晟公司於該合約簽訂時需覓妥另一家同級營造廠商為連帶保證人,倘益晟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經原告通知繼續施工,7 日內仍未施工或繼續施工又生中斷者,原告得要求由保證人代依本合約繼續完成益晟公司所有工程;第20條第2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有發生乙方(即益晟公司)違約之情形,甲方(即原告)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若乙方未能於7 日內改善,乙方則喪失本契約書中承攬人之一切權利(包括任何權利主張及請款)此合約立即解除,而甲方可立即沒收乙方之工程保留款,甲方得逕自將本案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營造廠為承攬人,乙方不得拒絕或求償。」,再佐以原告於93年3 月間委由律師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載明:「...依本合約規定與益晟公司終止本合約,將本合約工程收回交由他人續辦,本公司併終止與喬崴公司間之付款委託。」,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益晟公司簽訂第2 份合約時,確合意若益晟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或有違約情事,經原告通知仍未能改善,則被告即應依第1 份合約繼續負擔興建、完工之責,則應無約定若訴外人益晟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經原告通知繼續施工,7 日內仍未施工或繼續施工又中斷,或有違約情事,未能於原告通知改善之7 日內改善,原告即得要求由保證人代為完工,或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營造廠施作之理。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1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主張若被告自92年7 月3 日起就「三峽民生大街」工程已轉為付款人身分,斷不可能再以系爭建物續建人之身分出具承諾書予訴外人許明璇,擔保系爭建物部分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許明璇等語,惟查,依該承諾書之內容,雖記載:「立承諾書人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立承諾書人承接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三峽民生大街乙案之(建造執照八三峽建字第一四八三號)未完成工程後續興建事宜。依廣一建設與許明璇於民國91年11月6 日簽訂之協商書,廣一建設應將(附件一)所示建物及車位變更起造人名義予許明璇。唯為利於辦理上開工程建築使用執照申領作業暨房地產權取得事宜,擬變動原協議書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及土地過戶作業之次序,但可變動內容依許明璇與廣一建設之協議約定為準。為擔保許明璇應有權益,立承諾書人承諾左列各項:一、承諾書人於簽訂本承諾書之同時,願簽發本票新台幣陸佰萬元乙紙交由許明璇收執,以為履行上開建物及車位產權取得之擔保。二、簽訂本承諾書併交本票之同時,許明璇應即配合會同立承諾書人與廣一建設將上開土地許明璇應有之持分過戶用印予許明璇之申辦手續。上述用印完成後許明璇即開始辦理撤除上述土地查封之手續。....」,惟被告所以提及其承接原告就「三峽民生大街」未完成工程後續興建事宜之事,僅係說明其與原告、原告與訴外人許明璇間原先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謂被告係承認於第2 份合約簽訂後,其就第1 份合約之興建完工義務仍然存在。而訴外人許明璇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份,曾於89年間就「三峽民生大街」建案所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8 地號土地於萬分之1383持分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第2 份合約之內容,被告本即負有墊付第2 份合約工程總價款項予訴外人益晟公司之義務,以使「三峽民生大街」建案得以順利興建完工,基於此一目的,被告遂同意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訴外人許明璇,做為原告履行前開建物及車位產權取得之擔保,以換取訴外人許明璇同意辦理撤銷前述土地查封手續之承諾,此與被告是否仍負有興建、完成「三峽民生大街」建案之義務係屬二事,難以憑此即遽認被告確仍負有興建、完成「三峽民生大街」建案之義務。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三峽民生大街」建案之興建、完工義務,已因兩造與訴外人益晟公司另簽訂第2 份合約而免除,縱使嗣後因益晟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原告遂發函終止其與益晟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合約,被告亦不負興建、完工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院既認被告已不負興建、完工之義務,則關於前述之爭點(二)、(三),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