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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4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天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泓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4年11月7日至97年11月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詎料被告天泓公司於96年11月9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原告將被告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本金858,2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泓公司、乙○○、丁○○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對帳單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天泓公司、乙○○、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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