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4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博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博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盛公司)於民國95年9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6%計算(目前為6.7%),借款期間 自95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 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博盛公司自96年10月12日起即因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於96年10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被告等均拒接電話,亦未出面商議還款事宜,依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7 條第2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博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4,148元及自96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博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通報、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緣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博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 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