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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52號

原告
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告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上開法文所指之「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經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甲○○,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是甲○○雖具狀陳稱伊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原告既然主張原告公司已經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故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之則本案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等語,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仍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且甲○○縱使卻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本院對此並未予以認定),然伊既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得以伊辯稱已經辭去監察人(本院對此是否屬實並未予以認定)一事,對抗原告,是甲○○於本件訴訟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足以認定,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公司前於民國87年7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嗣因公司業務繁忙,遂於88年11月30日以口頭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復於96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並請被告為相關變更登記,上開存證信函亦經被告之董事長即馬卡來收受。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與回執各1份為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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