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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71號

原告
龍門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或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或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家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是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者,均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另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查,東雲公司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然本件原告請求東雲公司給付管理費依前開說明乃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管理地即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為:㈠東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2月1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原載聲明變更為:㈠東雲公司應給付原告47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東雲公司或健康家庭公司應給付原告79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原聲明之變更,乃本於同一給付管理費之事實而來,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雲公司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8號及40號之「龍門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章第1條之約定,東雲公司應給付伊按營業戶計算每月每坪120元計算之管理費用,然東雲公司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並約定由第三人負擔管理費用後,自87年4月起第三人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用,經催討後第三人與東雲公司均置之不理。而東雲公司於89年5月間與訴外人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企業家公司承租系爭大樓40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企業家公司積欠東雲公司租金而遭東雲公司於93年7月9日終止租約後,由健康家庭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4條第2、3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應由健康家庭公司負擔,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及第24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東雲公司給付自91年5月起至93年7月止欠繳之管理費用474,701元;東雲公司、健康家庭公司負擔自93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之管理費用797,404元,並聲明:

㈠東雲公司應給付伊47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東雲公司或健康家庭公司應給付伊79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雲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針對原告所為之主張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健康家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東雲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東雲公司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並約定由第三人負擔管理費用後,自87年4月起第三人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用,經催討後第三人與東雲公司均置之不理。而東雲公司於89年5月間與企業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企業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嗣因企業家公司積欠東雲公司租金而遭東雲公司於93年7月9日終止租約後,由健康家庭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東雲公司積欠自91年5月起至93年7月止之管理費用474,701元;東雲公司、健康家庭公司則積欠自93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之管理費用797,40 4元未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管理費用積欠明細表、住戶規約節本、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本院94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東雲公司、健康家庭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無權占用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住戶規約第4章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依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4條規定,請求東雲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東雲公司或健康家庭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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