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丙○○、添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80號原 告 丙○○ 被 告 添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添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添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雖認識添晟公司之甲○○,但僅為一般朋友,相識僅約半年之久,嗣後即失聯,伊從未將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付給甲○○,也從未同意擔任添晟公司之股東,爰起訴確認與被告添晟公司股東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證。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因買電腦而與伊認識,除此之外,原告與伊沒有其他的交易,原告並非被告的股東,伊未曾向原告拿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原告也沒有執行過添晟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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