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9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向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73,518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96年12月24日減縮利息自96年12月21日起算,違約金則自97年1月12日起算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1日 邀及其餘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屆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82%機動計算(即現年息為6.4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殷商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欠如主 文所示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全部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書異議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不否認有此筆借款,然原告已核准被告所提紓困方案,被告業已繳款至96年11月、12月份。希望原告捨棄利息、違約金,及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1日邀及其 餘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屆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7年7 月11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82%機動計算(即 現年息為1.8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動 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均影本)等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1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並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自96年9月11 日起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2日起之違約金一節,被告雖不否認遲延清償,惟辯稱已清償至96年11月、12月等語。經查,被告此等抗辯,即係自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則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嗣後清償該等96年11月、12月份之應清償款項,亦無礙於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又被告嗣減縮其利息請求自96年12月11日起算,違約金則自97年1月12日起算,即與被告所辯相符 ,尚無就已清償之款項再為重複請求之情。 六、至被告另辯稱免除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 (一)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82%機動計算,又本件所請求者為年息6.41%,均未逾民法第206條所定年息20%之上限,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又原告亦已拒絕免除利息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免除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原告訂約時,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原告訂約,除非被告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被告並未就之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20%,亦未違反 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常見於現今金融借款實務,是本件自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從而,被告請求變更或減免違約金云云,均難准許。 (三)被告另要求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惟本件被告已拒絕原告此項要求,且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民事訴訟法強制規定,自不容當事人自行以約定方式變更,是被告此等辯稱,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