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06號
- 原告
-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被告
- 九儀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原告採購用於斗六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一案之棒球場照明燈具,原告已經依約交付燈具並開具統一發票請款,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付款,迄今尚有尾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尚未給付,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送貨簽收單、請款發票、請款說明書、本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足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