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 法定代理人
- 人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取慧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時,被告丙○○、甲○○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甲○○求償。詎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