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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9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群鵬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4條及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8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名稱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嵩峨),嗣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已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群鵬實業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群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鵬公司)於民國94年4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0.377%機動計付,並於每年1 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0.377%機動計付,並於每年1 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鵬公司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討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丁○○並未通知要終止保證契約,且本件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亦在其所述被告群鵬公司更換法定代理人、其已非法定代理人前即已發生,被告丁○○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群鵬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等提出任何答辯,而被告丁○○則抗辯以:原告所提資料之簽名雖確為被告丁○○所親簽,惟群鵬公司於96年4月中旬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時,曾通知原告要無重新對保,原告並未回覆,致96年9月11日收到原告之催告函時,被告曾再通知原告,且於96年4月變更群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被告群鵬公司均有依約定分期還款,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未還款,其並不清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群鵬公司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以其亦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債務確係在其仍擔任被告群鵬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即已發生,依保證書第3條後段關於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後,始得就嗣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之約定內容,其仍須就之負連帶保證責任,遑論依被告丁○○就其所述僅曾通知原告重新對保,亦難認其曾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須與其餘被告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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