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20日簽訂「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補償協議書),依補償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協議書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甲方(原告)領訖,交由乙方(乙○○)保管。甲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萬元正向乙方購買抵費地,乙方於取得抵費地後10天內開始辦理分割54.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移轉與甲方管業。在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甲方可以隨時反悔不買並將交由乙方保管之410 萬元正無息索回。」,乙○○依約交付支票後,復以被告所簽發伊為受款人、面額410萬元、票號NC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換票,且多次要求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惟伊見乙○○缺乏付款誠意,於96 年9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為由退票。然被告係經營「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及其技術顧問」及「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細部計畫」等業務之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時亦擔任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理事長,乙○○代表重劃會與伊簽訂補償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自屬被告公司經辦之重劃業務。本件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使重劃會能完成重劃,雖系爭支票因時效完成而撤銷付款委託,但被告對重劃會之債務因而免除,而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署補償協議書,而係乙○○以重劃會理事長名義與原告所簽訂,當時乙○○僅向伊借用系爭支票,雙方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償還利得云云,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於93年11月20日以重劃會理事長名義與其簽訂補償協議書,並補償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94年4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於96 年9月28日提示付款,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補償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04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07號卷查核屬實,並影印原告簽收系爭支票字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係當時擔任重劃會理事長之乙○○與原告所簽署,乙○○並非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被告自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至為明灼。則乙○○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既係基於重劃會理事長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並非本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履行,則乙○○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顯與被告無涉。㈡、原告另主張乙○○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重劃會獲有完成重劃之利益,而被告因系爭支票時效完成而撤銷付款委託,亦免除其對重劃會之債務,亦受有利益云云。查乙○○雖兼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重劃會之理事長,但乙○○係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非代表被告簽約,前已敘明。惟本件被告與重劃會間是否合作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事宜,被告負有簽發系爭支票義務?亦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重劃會間有何關連性?原告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徒以乙○○兼任重劃會理事長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雙重身分,逕認重劃土地係屬被告之業務,重劃會完成土地重劃獲有利益,被告同時因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受有免除其對重劃會債務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又雖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惟發票人簽發票據有無受有任何利益情事存在,仍須由執票人舉證以明之。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有何受有任何利益情事存在,則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4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因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