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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量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紅量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訴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為履行地,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8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量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紅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量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自94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5%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利率7.233%),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鴻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11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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