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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9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6

兼特別代理 甲○○

            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3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5年11月6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71%按日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還款至96年5月12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關係戶維護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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