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譽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譽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銓公司)於民國95年1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譽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18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譽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1,64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