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43號
- 原告
- 競工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2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案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基隆華冠主題百貨TARPLAZA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設計費總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未稅),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即簽約時、第二期即設計提案完成時、第三期即設計圖面完成時,各支付15萬元,尾款5萬元則於工程招投標作業完成後支付。原告已於96年6月18日完成交付設計提案,同年月28日完成設計圖面,惟被告因自己之事由,遲未完成辦理工程投標作業。原告依約履行,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尚欠35萬元及稅金17,500元,合計367,5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告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367,500元及96年10月2日(即存證信函送達3日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另於96年6月20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委託原告承攬裝修基隆市○○區○○路177號1樓及7樓局部公共工程,工程總價160萬元(含稅),工程款分4期給付,第1、2、3期各48萬元,第4期(尾款)16萬元則於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系爭工程已於96年7月1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僅給付第1、2、3期款,尾款16萬元則尚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告於96年9月28日收受,迄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96年10月2日(即存證信函送達3日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蓋原告所提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6年6月20日,上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惟丙○○係自96年8月16日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丙○○從未與原告見過面,丙○○不可能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所提退票並非被告公司簽發及交付。系爭工程應係訴外人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詹尚閔所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而事實上,原告也已經向華聯公司登記債權,故被告請求對象錯誤。
㈡就設計工程365,000元部分:原告之設計圖未經被告同意,並已領取15萬元,已經足夠支付,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就裝修工程160,000元部分:原告施工不良,影響安全,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設計案承攬合約書,另於96年6月20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17頁至21頁),被告則否認合約書上印章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契約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之真正均未能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委不足取。
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承攬契約係伊將合約書打字後,送到被告營業場所,由陳嘉芳副理收下,蓋好章之後,通知伊前往領取,至於訂金是以匯款的方式給付,因為是由被告公司副理出面處理,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否認陳嘉芳是被告公司員工,並稱陳嘉芳乃訴外人華聯公司之員工,支領華聯公司薪水,而原告並未證明陳嘉芳有權處理系爭契約;被告否認依約匯款給原告,並稱該公司自96 年8月16日始改選丙○○為法定代理人,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自不可能在此之前於96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0日,由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參之原告所述簽約經過,及訴訟代理人表示在本件訴訟前沒有看過丙○○,並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即97年5月27日筆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被告與原告簽訂,即亦屬可信;雖原告稱被告依約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其公司既未營業也沒有銀行帳戶,自不可能匯款給原告,原告復未證明曾經自被告受領款項,且原告所提退票支票及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發票人是華聯公司,是難以證明原告所受領之款項是被告所給付,而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二份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27,5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