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6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原名田曾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原名田曾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075 ﹪(目前為年息6.185 ﹪)機動利率計算,按月付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僅繳納至95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再於95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以美金100,000 元為限額,期間自95年1 月12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每筆信用狀墊款清償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之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20 天。於遲延清償時,除應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弘原科技有限公司遂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出信用狀並由原告之國外銀行為其代墊美金89,959.68 元,詎料本筆墊款屆期竟未獲清償。
㈢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