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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0號

返還權利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9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告
辣滷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乙○○,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新竹苗栗區域經銷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本票;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均係以其已解除(應係終止,詳後述)系爭契約,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被告於訴之追加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計5年,被告授權原告經銷區域範圍為新竹苗栗地區、原告則計劃一年內需成立至少12 家加盟店,原告並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期間履行被告授權權利與義務之權利金,另交付作為保證金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無論何時,均可退出甲方(即被告)連鎖組織,而解除加盟契約,但至少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告甲方,以收件郵戳日為憑。詎原告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退還權利金及保證金,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復於96 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權利金27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再拒絕返還並於96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金27萬元及其利息,及將保證金30萬元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本票。如可,則其款項為若干:原告已於60日前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合法行使解除權,契約已消滅。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商標之商標權利金30萬元,被告自承有意依比例退還原告。系爭契約第11、12、13條規範加盟期間兩造之費用負擔,顯見權利金具年度性、可分性之性質。又被告未將產品湯頭配料之秘方傳授原告,而權利金係每年度計算,具可分性,以簽約原訂加盟期間與原告實際加盟期間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金27萬元。

(三)原告有無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而損及被告之形象、商譽。如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違約,而得由被告沒收保證金:系爭契約第24條僅約定由總公司確認由加盟店家或總公司對外運作或發言,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權利金無涉。壹週刊之報導並無不實詆毀被告形象之內容,且被告未依約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則報導內容為真實,未使被告形象及商譽受損,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第7款、第20條、第22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沒收保證金。否認有第三人提出告訴致被告商譽、財產受損,縱有第三人提出告訴,亦與原告無關。否認訴外人胡嘉純及黃文君之說明書及合作意願書之真正,且與本件無關。

(四)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要求原告賠償:本件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該款約定。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面額3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本票。如可,則其款項為若干: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終止契約應有60日期間協商解決兩造間權利義務,於96年7月6日協商時,被告僅表示協商意願,未表示依比例返還。而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權利金係准予原告5年內於新竹苗栗地區作為一大竹苗區域經銷商,並售與被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店面制式形象設計)之使用及口味秘方等之權利,一次簽約5年,並一次繳交,非原告主張依月份比率分配或業務拓展店家數為準之勞務報酬或佣金。系爭契約第11、12、13條所規定之費用,係由被告統一提供食材及所有與營業相關之物品如:包裝盒、紙袋、食用器具、食品原料等貨款,及加盟原告之店家及大竹苗區所有之店家之廣告及各項費用,再由被告訂定原告及加盟店三方之費用分擔比例,不具年度性及可分性。

⑵原告未達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年內應至少成立12家加盟店,僅成立一家加盟店,致被告於大竹苗地區空轉半年餘,不得再另尋有能力之經銷商,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權利金30萬元,依須成立之12家店比例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75,000元。

(二)原告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有無損及被告之形象、商譽。如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違約,而得由被告沒收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終止契約應有60日期間協商解決兩造間權利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須由被告總公司確認由加盟店家或總公司對外運作或發言,惟原告於96年5月22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逕自向壹週刊申訴,致壹週刊於96年7月12日刊載兩造間契約爭議,而刊載內容與事實有甚大出入,並有詆毀被告形象情事,致多位加盟者對被告商譽不信任,或要求解約,甚至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保證金於兩造同意終止契約,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履行解約程序(如系爭合約第22條)無誤後,被告應於一週內,通知終止契約並同時退還原告保證金,而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7款、第20條第5款、第22條第6款之約定,未完成終止程序,被告已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依該條約定得強制執行並兌現保證金30萬元之本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計5年。

(二)原告於簽訂契約時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契約期間履行被告授權權利與義務之權利金,及交付作為保證金之30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

(三)原告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及30萬元本票,為被告所拒絕。

(四)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出加盟體系,乙方(原告)無論何時,均可退出甲方(被告)連鎖組織,而解除加盟契約,但至少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告甲方,以收件郵戳日為憑。」

(五)原告有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

五、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支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本票。如可,則其款項為若干。(二)原告有無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而損及被告之形象、商譽。如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違約,而得由被告沒收保證金。(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要求原告賠償。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本票。如可,則其款項為若干: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是當事人之一方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自無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物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出本加盟體系:乙方(即原告)無論何時,均可退出甲方(即被告)連鎖組織,而解除加盟契約,但至少應於60日以前以書面通告甲方,以收件郵戳日為憑」(本院卷第12頁)。該條雖約定原告可「解除契約」,然該契約條文係約定原告無論何時均可退出加盟體系,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提供貨品、獨有之販賣技術、開業前後之輔導訓練等等給付義務;而原告依約亦有支付共同廣告、特賣、活動、調查、教育等等經費及進貨暨給付貨款等義務;可認其間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是參照系爭契約性質及系爭契約第21條用語,應認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權利金及保證金支票。

⑵復按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本部)與他營業人(加盟店)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本部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加盟本部提供加盟店關於其商店經營所累積之技術及專業知識,加盟店則除支付相當之權利金外,並需依契約約定向加盟本部進貨,並配合加盟本部之經營活動。本件系爭契約之區域經銷期間係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計5年。依約原告於一年內需在新竹苗栗地區成立至少12家加盟點(系爭契約第3條)。而被告除出貨予原告外,並負責全國性整體宣傳,且需提供其完整程序化獨有之販賣技術(系爭契約第7條),並於開業前後安排職權訓練(系爭契約第8條)。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本合約締結時,乙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面額新臺幣30萬元、7天內兌現之支票或現金作為乙方於合約期間履行本公司授權權利與義務之權利金。2.於本合約簽訂後起算,乙方需支付甲方(即被告)30萬元(本票簽訂)以不兌現方式作為保證金若乙方違反合約內容或所欠貨款超出保證金面額甲方有權告知並強制執行並兌現,乙方不得異議。3.權利金支票到期如無法兌現,則本契約視為無效。…」。可認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權利金,應係作為被告提供上開技術、專業知識及經營之對價,是被告有無履行為原告提供上開技術、專業知識及經營,作為原告有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倘被告已履行者,原告即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否則被告就其收取之權權利金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與經銷期間長短無涉,不能以經銷期間未滿或有終止情事而要求被告退還。至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主張加盟權利金係於加盟期間繼續不間斷提供,具每年可分性質等語,然該件之權利金係按年收取,與本件於締約時一次收取不同,二者契約約定之內容亦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又查,原告與被告間因本件權利金及保證金退還一事曾向平面媒體陳述而刊登於周刊上,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周刊相關報導影本(本院卷第42頁)在卷足憑。依其上之內容略載:「…我輔導的首家加盟店今年開業近5個月就關門,我喪失信心,5月下旬要求依合約第21條解約及退回全部加盟金。…」等語。而原告始終亦僅陳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未曾言及被告未履約,足認被告應已履行其就系爭契約內之義務。本件原告雖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履行契約義務,而別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尚難逕以其業已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權利金。

⑶至履約保證金支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本約上之權利與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移轉他人或由他人負擔。否則甲方可不待催告逕行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漏列『契約』二字)」。第20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停止供貨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契約:…」,再參照履約保證金之文義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內容觀之,除非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情形外,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有無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而損及被告之形象、商譽。如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違約,而得由被告沒收保證金: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違約責任。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停止供貨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保證金並終止契約:…5.一切有損甲方形象、商譽之行為者。…」(本院卷第12頁)。查,本件原告曾向平面媒體陳述兩造間之系爭糾紛,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出之週刊影本略載:「民眾加盟辣滷王,因故提前解約,並索退全額權利金,業者卻回函拒絕,專家認為業者拒退無理,但加盟者可按未使用期間比例索退。…去年12月他(指原告)與辣滷王負責人甲○○洽談,簽約取得新竹苗栗區域經銷5年加盟權。約定須成立至少12家加盟店,並支付權利金30萬元及開立30萬元本票當保證金。『當時甲○○說解約可退權利金,後來我輔導的首家加盟店成年開業近5年就關門,我喪失信心,5月下旬要求依合約21條解約及退全部權利金。」6月4日辣滷王回函說,收到此函後合約暫時停止,在5年期滿前由公司託管代理劉先生區域經銷權,秉持合約精神,不退30萬元權利金。劉先生遂向本刊求援。王有民律師看過契約等後說,合約未提解約應否退還30萬元權利金,劉先生主張負責人承諾退權利金,應負舉證責任;但業者不應以託管方式處理解約要求。權利金若為使用商標費用,建議雙方依商標使用時間,協商退款比例。記者將此案轉交辣滷王,甲○○說此事將交由律師與劉先生協商。王有民、台灣聯鎖暨加盟協會秘書長洪雅齡,以及公平會官員提醒以下事項:注意一、加盟體系要慎選…注意二、加盟費用要明瞭…注意三、解約條件要詳載…」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諸上開週刊之記載內容觀之,僅談及被告拒絕返還權利金。再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部分,確實有發函原告以「原告解約(如前述,應為終止契約)請求半年期間與合約終止時間相差甚遠,基於合作精神及情誼,將原所經銷區域收回由總部暫時托管代理處理,其權利義務保留至合約期滿為止,…30 萬元代理金本公司秉持合約精神不予退還」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不同意返還權利金,其情形大致與事實相符。再參照系爭契約僅提及原告方面之違約責任,而未提及被告方面之違約責任。雖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有係被告為加盟本部為保持其商業形象藉以持之要求加盟店所必需者,但其違約情形,仍應以影響情事是否重大或範圍而定。被告雖稱因原告行為致多位加盟者對被告商譽不信任,逕而要求解約,甚而誤以為被告有詐欺之嫌而向地檢署提起告訴,致被告商譽、財產嚴重受損等語,而提出訴外人胡嘉純、黃文君之說明書及合作意願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然上開說明書及合作意願書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該說明書及合作意願書等均未載明日期,是否確因原告行為所致亦有未明,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參照上情,尚難認為有何損及被告形象商譽之情形。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要求原告賠償: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乙方應處理事項。…6.由於解除契約,而造成具體損害時,應予賠償」(本院卷第13頁)。本件係原告單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係兩造同意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二者要件已有不同。況縱認原告單方終止契約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賠償,仍應由被告就具體損害負舉證責任。被告雖陳稱:原告未達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年內應至少成立12家加盟店,僅成立一家加盟店,致被告於大竹苗地區空轉半年餘,不得再另尋有能力之經銷商,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權利金30萬元,依須成立之12家店比例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75,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金額僅其單方面之計算,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此具體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權利金部分,原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原告受領該30萬元權利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至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部分,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復無得沒收保證金之理由,則原告請求返還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票,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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