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丁蓓蓓、孫正華、周玉琦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95號原 告 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于樁律師 葉又華律師 詹素芬律師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富士彩色影像沖印/富士數位影像中心專門店合約書 」(下稱系爭專門店合約),合約期限至95年10月24日止。依系爭專門店合約附件「富士彩色沖印/富士數位影像中心店面裝潢補助辦 法」(下稱系爭裝璜補助辦法)約定:「一:裝潢補助計算標準:自簽約日起,乙方(即被告)遵守本約各款規定,甲方(即原告)依據乙方當年向甲方購買之富士彩色相紙,於每年年終累計承購數量,每捲5×575FT相紙,即由甲方撥款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正之店面裝璜補助款給乙方,專款專用。」、「二、乙方依約所累積的店面裝潢補助款,雙方約定由甲方負責保管,待乙方在需要動支時,依約申請,符合甲方規定程序及富士彩色影像沖印或富士數位影像中心專門店之設計標準即可動支。」、「四、如乙方實際裝潢費用超過甲方補助金額,乙方應自行補足,支付承包裝潢廠商。」此乃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被告完成簽約後,旋即依系爭裝璜補助辦法第2 點之裝潢補助費用申請程序向原告申請預先墊付裝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010 元予訴外人和匠室內裝潢行,以裝修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6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而原告基於方便被告能順利營業,遂於96年1月間核准被告前開申請且墊付35萬4,010元之裝潢補助費用予裝潢廠商,雙方並約定以簽約後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耗材用以抵扣之。惟直至系爭專門店合約期限屆滿時,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耗材得以抵扣上開裝潢費用之數額僅有6萬2,37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9萬1,640 元裝潢補助費用(下稱系爭裝潢費用)未清償,是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潢費用;縱本院認上開契約非屬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受有系爭裝潢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潢費用。又被告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約同時,原告另就沖印相紙PRONTIER-370乙部、工作站及同步燒錄等富士數位沖印設備(下稱系爭沖印設備)以低於市售同款沖印機型之銷售價格約150 萬元之優惠價售予被告,依兩造原證二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為回應甲方之善意協助,同意乙方自合約標的物自裝機日起,連續伍年,乙方門市所使用之富士沖印設備,完全使用甲方所進口的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 等耗材。」被告並於當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然被告除於96年1 月份有向原告進貨外即未再向原告進貨,原告嗣於96年6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顯有違約之情時,被告始遲至同年7月初及8月初再向原告公司訂購數量及價格甚微之相紙等耗材,惟被告所購買之耗材數量並不足以供應系爭沖印設備所需用量,由此可推知被告係購買非原告進口出售之「水貨」等耗材,而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回函所附被告進項憑證可知,被告自94年至95年間確有向非原告之其他公司購買彩色相紙及藥水等情事,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書95年10月24 日未屆滿前,於95年10月20日即向訴外人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翰公司)購買Noritsu 沖印機,則被告亦已違反系爭專門店合約書第5條第4項規定而有違約情事。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協助負擔之損失共計150 萬元。為此,爰依類似消費借貸非典型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證5 申請書申請人並非被告,而其上事由係載明「銓美購機裝潢」,亦非載明「裝潢補助款」,及已加入為專門店者,才會在每年年終累計承購數量,不可能一開始就有提撥所謂裝潢補助,且原告於92年1 月間即有代墊裝潢費之情事,然其於系爭專門店合約期間內均未向被告請求等,足見原告依系爭裝潢補助辦法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裝潢費用,顯無理由,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移轉系爭裝潢費用所有權之行為,亦未約定返還數量相同之裝潢費,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裝潢費用,亦無理由。實則被告本為「柯達彩色沖印店」之專門店,於91年6月3日原與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簽約購買Master FlexDigital廠牌之數位沖印機1部,價金為471萬2,400元,且購機贈送裝潢費,每坪以3萬6,000元計算, 由賣方支付裝潢費用之一半即18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定金5 萬元,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專門店合約,乃亦承諾購買機器贈送裝潢費,該機器並以便宜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遂答應與原告簽約,而使所交付禾伸堂公司之定金因違約而被沒收,是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係贈與性質。又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任乙○○之證述並不實在。另近年來照相快速沖印店逐年面臨經營上之困難,且自94年以來,被告系爭店面前適逢捷運工程施作,更是雪上加霜,致營業損失受到莫大影響,故被告訂購相紙數量逐年減少,乃因整體大環境所使然。至於原告質疑被告進貨量異常,實係因被告於96年1 月間因營業處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35號並進行裝潢,2 月間則適逢農曆春節,至3月間始正式開幕營業,但96年1 、2月間被告仍繼續向原告進貨,從95年底搬遷前至96年1、2月間所購買之耗材尚未用完,至6月份才使用完畢,7月間始繼續購買直至10月份,且購置數量7、8、9、10月分別為10、22、21、10 顆,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95年10月間向亨翰公司購買婚紗專用沖印機一部後,沖印店主要業務即轉型為沖洗攝影公司之婚紗照,是原告不能以被告96年2月至6月間未向其訂購沖印藥水及相紙,即推論被告使用水貨。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合約書之約定,而使用非屬原告公司所進口之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購買非原告進口之耗材並使用於系爭沖印設備上,惟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需被告有違反該條之行為,經原告以書面提出改善要求而未獲善意回應,始視為被告違約,然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有違約之情時,被告亦旋即作出善意回應,向原告訂購相紙,且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目的係在具體化該合約書第5條何謂違約情事之補充規定,必須符合第7 條之規定,始構成違約,故被告並未構成系爭合約書所指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合約第5 條及第7 條具有選擇與競合之關係,然此種解釋方式非被告訂約之際客觀上所能理解、預見,且該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擬訂,未予被告充分審閱機會,簽約後旋由被告保管契約書面,是於契約內容不明時,依誠信原則仍無法確定,而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解釋,始符公平,基此應認被告並未構成系爭合約書所指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即令本院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述謂「甲方所協助負擔」,乃指原告所提供予被告系爭沖印設備之150 萬元優惠,然此優惠金額為原告單方決定,而該沖印相紙機係展示機(即俗稱中古機),並非新機,原告將此一型號之沖印機賣予被告之價格僅較賣予他人之價格優惠約72萬元至127萬元,且5年來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耗材金額已達數百萬元,原告實已有獲得相當之利益,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合約,合約期限至95年10月24日止。 ㈡原告裝潢被告系爭店面,支出裝潢費35萬4,010元。 ㈢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為回應甲方之善意協助,同意乙方自合約標的物裝機日起,連續伍年,乙分門市所使用之富士沖印設備,完全使用甲方所進口的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 ㈠兩造就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是否成立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潢費用29萬1640元?⒈經查:兩造係於9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合約,系爭專門店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簽訂後,補助乙方(即被告)裝修其店面所支出之費用,其補助之金額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事實,有系爭專門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就系爭店面於91年11月間與訴外人和匠室內裝潢行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店面91年11月1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足憑,是依承攬契約之規定,則被告自有支付該承攬報酬予和匠室內裝潢行之義務。然被告與和匠室內裝潢行間承攬報酬中,由原告於92年1月7日支付裝潢費35萬4,0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 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店面裝潢申請表上記載「新購機. 公司預付額」及「預支裝潢補助金」之事實,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富士彩色影像沖印裝潢申請表(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足查;復觀諸訴外人即原告另加盟店卿卿彩色快速沖印店於92年6 月19日為室內裝潢估價,於92年6 月19日有裝潢之申請,原告係於92年10月14日支付上開裝潢費用19萬8,000 元,卿卿彩色快速沖印店與原告另案訴訟中於96年5月7日達成訴外人即印象派企業社承受卿卿彩色快速沖印店積欠原告裝潢款之協議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5 月30日北院錦民法96年北簡字第6333號函、協議書、採購及付款申請書、富士彩色影像沖印裝潢申請表、估價單、廣告招牌/裝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 頁)附卷可查,足見原告確有於加盟店實際產生年終累計承購數量,以取得裝潢補助前,為加盟店預付裝潢費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系爭店面裝潢費用35萬4,010 元有成立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應非子虛。第查,系爭專門店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簽訂後,補助乙方(即被告)裝修其店面所支出之費用,其補助之金額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其後附件即系爭裝潢補助辦法就原告所墊付之裝潢費用抵扣方式約定:「一:裝潢補助計算標準:自簽約日起,乙方(即被告)遵守本約各款規定,甲方(即原告)依據乙方當年向甲方購買之富士彩色相紙,於每年年終累計承購數量,每捲5×575FT 相紙,即由甲方撥款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正之店面裝璜補助款給乙方,專款專用。註:不同規格相紙,以相紙面積換算店面補助金額。」、「二、乙方依約所累積的店面裝潢補助款,雙方約定由甲方負責保管,待乙方在需要動支時,依約申請,符合甲方規定程序及富士彩色影像沖印或富士數位影像中心專門店之設計標準即可動支。」、「四、如乙方實際裝潢費用超過甲方補助金額,乙方應自行補足,支付承包裝潢廠商。」之事實,有系爭裝潢補助辦法(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專門店合約期限至95年10月24日止,截至上開期限屆滿時,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耗材得以抵扣原告墊付被告系爭店面裝潢費用為6萬2,370元,尚有系爭裝潢費用29萬1,640 元之差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銷售明細表、商品客戶銷售月份統計表、相紙實積檔資料、部門客戶商品銷售月份統計表、被告原訂購數量及扣除搭贈相紙之實際訂購數量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0 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57頁至第15 8頁、第194頁至第206 頁)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依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潢費用29萬164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由原證5 申請書申請人並非被告,而其上事由係載明「銓美購機裝潢」,亦非載明「裝潢補助款」,及已加入為專門店者,才會在每年年終累計承購數量,不可能一開始就有提撥所謂裝潢補助,且原告於92年1 月間即有代墊裝潢費之情事,然其於系爭專門店合約書期間內均未向被告請求等,足見原告依系爭裝潢補助辦法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裝潢費用,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系爭專門店合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合約簽訂後,原告補助被告裝修系爭店面所支出之費用,其補助之金額由兩造另行議定,且原告於92年1月7日支付被告系爭店面裝潢費35萬4,010 元,而兩造就裝潢補助費用之攤還亦訂有系爭裝潢補助辦法之事實,已於前述。又原告與加盟店就店面裝潢向為自雙方簽約後,由負責該加盟店之業務員向原告申請裝潢補助費用,由裝潢廠商估價、報價後,再經原告公司主管部門層層審核通過,俟裝潢金額確定始由裝潢廠商進行施工,於施工完竣後由加盟店確認蓋章之事實,有系爭店面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店面裝潢申請表、卿卿彩色快速沖印店採購及付款申請書、富士彩色影像沖印裝潢申請表、估價單、廣告招牌/裝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 頁、第20頁、第88頁、第80頁至第87頁)在卷足考,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移轉系爭裝潢費用所有權之行為,亦未約定返還數量相同之裝潢費,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裝潢費用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店面裝潢承攬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和匠室內裝潢行間,原應由被告支付該承攬報酬予和匠室內裝潢行,而兩造約定原告補助被告裝修系爭店面金額為35萬4,010 元,原告遂支付裝潢費35萬4,010 元予和匠室內裝潢行之事實,已於前述,是關於裝潢費35萬4,010 元之所有權移轉乃以縮短給付方式為之。且原告本件係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係成立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專門店合約,乃承諾購買機器贈送裝潢費,該機器並以便宜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遂答應與原告簽約,而使所交付禾伸堂公司之定金因違約而被沒收,是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係贈與性質等語。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成立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為請求,業經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補助被告裝修系爭店面金額為35萬4,010 元,原告支付裝潢費35萬4,010 元予和匠室內裝潢行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上開裝潢費用係贈與性質,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與禾伸堂公司買賣契約書、訂金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103 頁)為證。惟查:兩造系爭專門店合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合約簽訂後,原告補助被告裝修系爭店面所支出之費用,其補助之金額由兩造另行議定,且原告亦於92年1月7日支付系爭店面裝潢費35萬4,010 元予和匠室內裝潢行,而兩造就裝潢補助費用之攤還亦訂有系爭裝潢補助辦法之事實,有系爭專門店合約書、裝潢補助辦法、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為贈與性質,已非可採。況且,縱被告所辯:被告本為「柯達彩色沖印店」之專門店,於91年6 月3 日原與禾伸堂公司簽約購買Master FlexDigital廠牌之數位沖印機1 部,價金為471萬2,400元,且購機贈送裝潢費,每坪以3萬6,000元計算,由賣方支付裝潢費用之一半即18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定金5 萬元為真,然被告未履行與禾伸堂公司間之契約,而與原告另行簽約之內在動機及考量不一而足,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專門店合約書,乃亦承諾購買機器贈送裝潢費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⒋被告復以原告92年5月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其4 年期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量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耗材得以抵扣系爭店面裝潢費用為6萬2,370元,乃屬不實等語。惟查:兩造係於9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合約,合約期限至95年10月24日止,而系爭裝潢補助辦法係系爭專門店合約之附件,是原告主張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為計算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耗材得以抵扣原告墊付被告系爭店面裝潢費用期間,自屬有據。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耗材得以抵扣原告墊付被告系爭店面裝潢費用為6萬2,370 元,尚有系爭裝潢費用29萬1,640元之差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銷售明細表、商品客戶銷售月份統計表、相紙實績檔資料、部門客戶商品銷售月份統計表、被告原訂購數量及扣除搭贈相紙之實際訂購數量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4頁至第206頁)附卷足憑,且有證人乙○○到庭證述:「(問:請提示原證6 、10及原證17至19,請證人說明表格是依據何資料製作出來?)以上資料都是從公司電腦報表直接列印,公司報表是根據每個客戶名稱,每月出貨都會有明細紀錄。像原證6 是裝潢補助款的使用情形,原證10是被告公司出貨的金額明細,原證17是被告公司的每月出貨相紙明細,原證18是他的每月裝潢補助款的累積明細,原證6 是原證18的總表,原證19是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叫貨的藥水出貨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復觀諸上開書證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依被告每月訂購資料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耗材得以抵扣原告墊付被告系爭店面裝潢費用為6萬2,370元,難謂有誤,被告僅以上開書證為原告單方製作遽否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據原告92年5 月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辯部分,查系爭裝潢補助辦 法約定:「一:裝潢補助計算標準:自簽約日起,乙方(即被告)遵守本約各款規定,甲方(即原告)依據乙方當年向甲方購買之富士彩色相紙,於每年年終累計承購數量,每捲5×575FT相紙,即由甲方撥款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正 之店面裝璜補助款給乙方,專款專用。註:不同規格相紙,以相紙面積換算店面補助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向原告訂購相紙扣除搭贈相紙後之實際訂購數量五吋相紙為36顆、六吋相紙為400顆,總計436顆相紙,五吋相紙每顆扣抵120元、六吋相紙每顆扣抵144元(按6 吋相紙以5吋相紙面積換算後為144元),則原告補助被告之裝潢補助款金額為6萬1,920元(計算式:120×36+144× 400=61,920 ),然原告因92年11月份以前之裝潢補助款以相紙面積換算而有450 元之些微差距,此有被告原訂購數量及扣除搭贈相紙之實際訂購數量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6頁)在卷足參,但原告仍以較高額之6萬2,370元作為計算被告裝潢補助款之依據,是縱加計被告92年5月2 日所購買之10×275FTS(G)之彩色 相紙2 顆,亦不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耗材得以抵扣原告墊付被告系爭店面裝潢費用為6萬2,370元之數額。另因兩造系爭裝潢補助辦法約定原告就被告每捲5×575FT相紙撥款數額僅有120元,乃致被告4年期間 ,向原告購買相紙僅得抵扣系爭店面裝潢費用6萬2,370元,姑不問系爭裝潢補助辦法是否合理,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專門店合約及其附件,則被告復以此為抗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依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潢費用29萬164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使用非原告所進口 之彩色相紙、沖印藥水等耗材,而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50 萬元?倘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需酌減? ⒈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使用非原告所進口之彩色相紙、沖印藥水等耗材,而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 、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 ⑴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專門店合約外,尚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開出履約保證票壹佰伍拾萬元正交甲方收執,保證票應由乙方負責人背書。」而被告確有開立發票日為91年10月25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之事實,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足憑;復觀諸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經本院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35 頁反面),其形式上並無偽、變造之情,且系爭合約書上被告「林恭全」與被告不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之系爭專門店合約上之「林恭全」簽名筆跡顯無歧異,況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載明:「…另關於貴公司與本店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之機器合約書,本店仍會依約繼續履行,特此告知。」有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顯無足取。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與交易交對人簽訂交易契約時,要求代交易相對人保管,並未交予交易相對人留存,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顯見被告係處於資訊不對等之不利地位,難認該交易係公平之行為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459頁至第463頁)附卷可查,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被告仍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應屬無疑。 ⑵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原告係以150 萬元之優惠方式銷售展示用之系爭沖印設備予被告,被告則須自系爭沖印設備裝機日起連續5年(即至96年10 月24日)止,就其門市所使用之富士沖印設備,完全使用甲方所進口的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自91年12月至95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購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之數量,業據原告提出商品銷售明細表、商品客戶銷售月份統計表、相紙實績檔資料、部門客戶商品銷售月份統計表、被告原訂購數量及扣除搭贈相紙之實際訂購數量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4頁至第206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原訂購數量及扣除搭贈相紙之實際訂購數量表,被告93年度購買之相紙已較前年度減少63顆,94年度則再減少59顆,相紙數量乃92年度數量3分之1;而被告96年間僅於96年1 月份訂購20顆相紙,直至原告於96年6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顯有違約之情時,被告始至同年7月初及8月初再向原告訂購6×610FT相紙10捲總價3萬8,570元、沖片 藥水4公升1瓶總價970元、5×610FT相紙相紙12捲總價3 萬8,580元及6×610FT相紙10捲總價3 萬8,570元之事實 ,有商品銷售明細表、聲威法律事務所96年6 月25日律昕字第0960625 號函、原告96年7月2日及96年8月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附卷足考;復參之被告向亨翰公司於96年3月至6月間進貨金額分別為19萬6,702元、21萬1,999元、23萬3,867元及23 萬6,132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25219號函及所附被告96年1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9頁)在卷可取;又被告94年至95年間曾向照禾實業有限公司,瑞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013357號函及所附被告94年1月至95年10 月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81頁)在卷可查;而上開公司均有經營照相批發,零售等國際貿易業務之事實,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5頁)附卷可佐;證人乙○○復到庭證述:「(問:被告跟原告購買相紙藥水之情形如何?)接任藥水相紙之業務後,我們每個月會到被告公司做一些業務銷售或收款動作,會發現被告公司有使用非原告公司的相紙,一般外箱包裝與我們公司不同,所以我由此判斷是否為我們公司的貨或水貨,但無法得知被告係向誰購買,我們跟被告說希望他們用公司貨,不要用水貨,我是跟在庭的林先生講,他說生意上的需要,降低成本之類的,他們用水貨很多次,我初期幾次都有跟他講,後來口頭告知,被告說好。水貨的數量大概應該十顆以內都有。」、「(問:上開情形係從何時開始?)從我94年8 月接任當區業務開始即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反面)。由上觀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非原告進口之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之事實,難謂無據。 ⑶第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為回應甲方之善意協助,同意乙方自合約標的物自裝機日起,連續伍年,乙方門市所使用之富士沖印設備,完全使用甲方所進口的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系爭合約書第5 條明訂:「裝機後,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時,則乙方需負責賠償甲方所協助負擔之全部損失(即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正)。」、第7條約定:「 乙方如有以下違約行為,經甲方書面提出改善要求後,甲方如未獲得善意回應,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將乙方所開具的履約保證金票據向乙方提示,乙方應在見票參天內無條件兌現(甲方在執行本款權利時,視為乙方授權甲方填上到期日)。A.乙方違約使用非甲方進口之彩色相紙、沖印藥水或他牌彩色相紙、沖印藥水...等耗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則被告倘違反系爭合約書所定其門市所使用之富士沖印設備,完全使用甲方所進口的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之約定,即屬違約,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協助負擔之全部損失(即150 萬元);另原告如欲行使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權利,則須原告以書面要求被告改善,而被告未為善意回應始得為之。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非行使票據權利,且原告亦陳明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第7條為選擇合併關係。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即屬有理由,自毋庸就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要件另為審酌。被告抗辯:縱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7條具有選擇與競合之關係,然此種解釋方式非被告訂約之際客觀上所能理解、預見,且該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擬訂,未予被告充分審閱機會,簽約後旋由被告保管契約書面,是於契約內容不明時,依誠信原則仍無法確定,而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解釋等語。惟系爭合約書第7 條係就原告欲行使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權利所為之約定,與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乃約定被告倘違反系爭合約書所定其門市所使用之富士沖印設備,完全使用甲方所進口的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之約定,則屬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協助負擔之全部損失,上開2條約定並無被告所述契約有多種解 釋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足採。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年仍繼續與被告簽立系爭沖印設備維修合約,且證人乙○○亦未有將被告違約情事回報或書面留存紀錄情事,是證人乙○○所述不實等語。惟查:由被告自91年12月至96年8 月,每月向原告訂購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之情形,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覆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 條情事,並非子虛。雖系爭沖印設備維修合約第8 條服務條件約定:「於下列狀況下,甲方(即原告)無義務為乙方提供任何維修服務。但於各項不符合約內容原因消失或排除後,甲方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惟乙方(即被告)必須與甲方重新簽訂維修合約。…五、使用非甲方供應之耗材(藥水、相紙)、消耗品及零組、配件。」(見本院卷第412 頁),然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情事,已於前述,至於原告是否繼續與被告簽立系爭沖印設備維修合約,乃屬原告之權利,實難以此遽推論被告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事實或證人乙○○所述不實。況且,證人乙○○證述:「(問:被告跟原告購買相紙藥水之情形如何?)接任藥水相紙之業務後,我們每個月會到被告公司做一些業務銷售或收款動作,會發現被告公司有使用非原告公司的相紙,一般外箱包裝與我們公司不同,所以我由此判斷是否為我們公司的貨或水貨,但無法得知被告係向誰購買,我們跟被告說希望他們用公司貨,不要用水貨,我是跟在庭的林先生講,他說生意上的需要,降低成本之類的,他們用水貨很多次,我初期幾次都有跟他講,後來口頭告知,被告說好。水貨的數量大概應該十顆以內都有。」、「(問:你發現店家使用水貨的通報流程?)一般發現水貨會跟店家告知,請他使用公司貨,另外同時間會跟公司報備某某店家使用水貨的情形,再由公司裁定對使用水貨店家是否提出後續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1反面、第342頁正反面);參以證人乙○○為上開證述時,被告亦在庭,而僅詢問證人如何認定為水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是證人乙○○之證述,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⑸被告又抗辯:近年來照相快速沖印店逐年面臨經營上之困難,且自94年以來,被告店面前適逢捷運工程施作,更是雪上加霜,致營業損失受到莫大影響,故被告訂購相紙數量逐年減少,乃因整體大環境所使然,而原告質疑被告進貨量異常,實係因被告於96年1 月間因營業處所搬遷並進行裝潢,2月間適逢農曆春節,至3月間始正式開幕營業,但96年1、2月間被告仍繼續向原告進貨,從95年底搬遷前至96年1、2月間所購買之耗材尚未用完,至6月份才使用完畢,7月間始繼續購買直至10月份,且購置數量 7、8、9、10月分別為10、22、21、10顆,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固提出原告96年1月3日及96年2 月12日送貨單、96年7月2日及96年8月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2頁、第266 頁)為證。惟查:觀諸被告原訂購數量及扣除搭贈相紙之實際訂購數量表,被告93年度購買之相紙已較前年度減少63顆,94年度則再減少59顆,相紙數量乃92年度數量3分之1;而被告96年間僅於96年1月份訂購20顆相紙,直至原告於96年6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顯有違約之情時,被告始至同年7月初及8月初再向原告訂購6×610FT相紙10捲總價 3萬8,570元、沖片藥水4公升1瓶總價970元、5×610FT 相紙相紙12捲總價3萬8,580元及6×610FT相紙10捲總價 3萬8,570元之事實,有商品銷售明細表、聲威法律事務所96年6月25日律昕字第0960625號函、原告96年7月2日及96年8月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附卷足考;參以被告向亨翰公司於96年3月至6月間進貨金額分別為19萬6,702元、21萬1,999元、23萬3,867元及23萬6,132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25219號函及所附被告96年1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9頁)在卷足稽;及被告94年至95年間曾向照禾實業有限公司,瑞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013357號函及所附被告94年1 月至95年10月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81頁)在卷可查;且有證人乙○○之證述在案。是縱被告抗辯近年來照相快速沖印店逐年面臨經營上之困難為實,然仍無礙於被告曾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事項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難認可採。 ⑹綜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使用非 原告所進口之彩色相紙、沖印藥水等耗材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倘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需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經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裝 機後,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時,則乙方(即被告)需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協助負擔之全部損失(即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明確約定:「甲方以優惠方式銷售展示用的富士數為沖印設備:…」、「甲方所提供之優惠由甲方協助負擔,甲方所負擔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NT$1,500,000.0 )。」是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文義解釋及上開條款,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為彌補原告負擔系爭沖印設備費用,性質上要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堪予認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數位相機已大幅取代傳統相機市場,消費者僅需於電腦中存取所拍攝之照片,而無庸如同過去需購買底片及拍攝後至沖印店將相片洗出,致沖印店之營運較數位科技發展前艱難,此由96年臺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第2頁記載:「幾年前台北市照相快速沖印店最多達600 多家近年尤於電腦科技數位化時代來臨,造成所產業經營困難,照相業面臨生存危機,近年台北市還剩下280 家左右,公會會員有106 家,所以經營轉型尋找產業第二春是公會和大家努力的方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5 頁)足明;參以原告所販售被告之系爭沖印設備乃展示用的富士數位沖印設備,此為系爭合約書第1 條所記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沖印設備所負擔之損害數額為150萬元;復觀諸被告自91年12月至96年8月,向原告訂購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之數量,有原告提出之商品銷售明細表、商品客戶銷售月份統計表、相紙實積檔資料、部門客戶商品銷售月份統計表、被告原訂購數量及扣除搭贈相紙之實際訂購數量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120 頁至第12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4頁至第206 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因被告自91年12月至96年8 月所訂購富士彩色相紙及藥水等耗材,已能減少原告就系爭沖印設備所負擔之150 萬元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為可採。本院爰審酌原告受損、被告違約情事,及被告乃屬經營快速沖印店中小企業之經濟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潢費用29萬1640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系爭裝潢費用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原告既陳明係依預備合併而為請求。則原告前揭依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英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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