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9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聖慈生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榆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中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之食物調理機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254 條、第260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再追加主張上開調理亦存有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原告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均係食物調理機存有瑕疵所衍致,堪認兩者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美商Vita-Mix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原告係被告之經銷商。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27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原告得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代理之美國Vita-Mix牌食物調理機。原告即向被告採購42臺型號10088 、18臺型號10139 之食物調理機(規格功能均相同;下稱系爭調理機)。嗣原告以每臺23,500元之價格販售,並附贈價值4,580 元之贈品予消費者。惟消費者使用後反映系爭調理機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送鑑定後更發現存有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爰擇一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254 條、第260 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或基於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之貨款369,600 元、賠償原告附贈消費者贈品之損失100,760 元、所失利益147,400 元(被退貨22臺之所失利益);及基於民法第227 之1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 000元等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調理機存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就此應擔負舉證責任;否認原告被退貨22臺系爭調理機;原告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乙情,固援引客服意見處理單、證人甲○○、丙○○之證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有無理由?(二)原告擇一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254 條、第260 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或基於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之貨款369,600 元、賠償原告附贈消費者贈品之損失100,760 元、所失利益147,400 元(被退貨22臺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三)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之1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 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援引客服意見處理單、證人甲○○、丙○○之證言為憑。經查,上開客服意見處理單雖記載系爭調理機運轉時產生臭味乙情,惟參酌該處理單係原告向消費者所為之意見調查,往往摻雜消費主主觀意向,甚難真實反映系爭調理機實際狀況;及參酌系爭調理機係屬新品,初期使用本可能有機器磨合之異味等情以觀,均徵無法僅按消費者主觀意見反映遽認系爭調理機存有上開瑕疵。次查,證人甲○○、丙○○雖證稱:系爭調理機運轉時產生臭味等語,然參酌彼等均係初期使用系爭調理機發現有臭味後,即久未再使用,則系爭調理機產生臭味亦可能係機器磨合緣故。是本院亦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即認系爭調理機確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況查,系爭調理機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亦無法判斷是否產生焦臭味乙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書函在卷可查。亦徵系爭調理機是否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仍屬可疑。此外,原告未再其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調理機確存有運轉時產生臭味之瑕疵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此部分瑕疵,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3.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乙情,經送請前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認「…馬達輸入該食物料理機標示之額定交流電壓120V、額定交流電流12.5A時,量測輸出功率為580.67W 約0.7783馬力(1 馬力=746W),不符合…3 匹馬力」等語屬實,有上開鑑定書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至被告雖稱:係因系爭調理機設有溫度控制原件即斷電,始未能測試至三匹馬力,並非系爭調理機未具三匹馬力云云。惟查,兩造約定系爭調理機既需具備三匹馬力,即指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調理機必須能夠輸出三匹馬力,否則豈有苛求於使用系爭調理機時,必須溫度不得上升至斷電程度,始提供三匹馬力輸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理機存有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原告擇一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254 條、第260 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或基於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之貨款369,600 元、賠償原告附贈消費者贈品之損失100,760 元、所失利益147,400 元(被退貨22臺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另查,系爭調理機存有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乙情為可採。再查,原告固按上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之貨款、賠償原告附贈消費者贈品之損失、所失利益等情。惟酌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就系爭調理機馬力不足三匹之瑕疵之事催告被告履行。則原告主張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復查,原告另按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之貨款、賠償原告附贈消費者贈品之損失、所失利益等情。但酌以系爭調理機雖不足三匹馬力,但該調理機已具0.7783匹馬力,調理食物應足敷使用;及酌以在系爭調理機送請鑑定之前,原告並不知系爭調理機有此瑕疵,可認原告系爭調理機調理食物確屬無礙等節以觀。足認因上開瑕疵解除契約並非公平(本院認為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並未主張)。則原告主張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按上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或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之貨款、賠償原告附贈消費者贈品之損失、所失利益,均屬無據,無法採取。
(三)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之1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 000元,有無理由?
1.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商譽遭受侵害,基於民法第227 之1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云云。繼查,縱認原告主張商譽遭受侵害乙情屬實,惟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照前開說明,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則其主張按民法第227 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上開擇一基於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基於民法第227 之1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以反訴被告尚有244,555 元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44,555 元。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則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 月27日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反訴原告以每臺16,8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調理機予反訴被告。原告業已依約定給付原告系爭調理機及其他零件,惟反訴被告尚有積欠244,555 元之貨款(含稅)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4,555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銷售合約書時約定,年銷售總數達900 臺以上時,反訴原告以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 作為現金回饋,惟造成反訴被告無法達成上開900 臺銷售目標係因反訴原告無法依約供貨,為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仍應以900 臺出貨總金額依百分之2 比例計算現金回饋277,024 元,反訴被告並以該現金回饋277,02 4元主張抵銷;反訴原告曾以傳真函文表示願以反訴原告於95年間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 作為現金回饋,共計63,100元,反訴被告以該現金回饋63,1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尚有244,555 元貨款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別出貨明細表、送貨收據、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已徵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前開貨款,非出子虛。至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未依契約之約定供貨致反訴被告無法達到銷售900 臺之目標,反訴原告仍應以900 臺出貨總金額依百分之2 比例計算現金回饋277,024 元,反訴被告並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惟查,反訴被告之銷售量僅410 臺,與900 臺之銷售目標差距甚大,且參酌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銷售量未達900 臺係因反訴原告供貨不足所造成,本院自難遽信為真實。是反訴被告既未能依約銷售900 臺,則其主張以現金回饋277,024 元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認。次查,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以95年間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 作為現金回饋,共計63,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傳真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則反訴被告以該現金回饋63,100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堪值採取。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貨款181,455元(244,555-63,100=181,45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367 條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81,4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