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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1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益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伸公司)於民國94年2月7日,邀同被告甲○○、戊○○及丁○○(原名蔡彩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4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付,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益伸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且於96年8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催告還款未果,於將借款人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目前計尚欠本金694,3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戊○○及丁○○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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