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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2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522號

抗告人
甲○○
即原告
相對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署之「刑事案件告訴委任契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於本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本件又係因事務所之業務涉訟,系爭契約履行地亦係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將本案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刑事案件告訴委任契約為證,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合意如因系爭委任合約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應屬兩造因系爭委任合約涉訟,是抗告人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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