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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54號
- 原告
- 甘氏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元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史 馨律師
- 被告
- 珍國華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錦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惠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4,720元及其中859,950元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其中1,146,6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其中408,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050元,及其中859,950元自91年12月15日起,其中1,146,6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其中26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被告簽立「基本(繼續)買賣及寄託契約」,向被告公司訂購機台設備,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730,000元(未稅),即第一線二機為1,280,000元(未稅);第二線三機為1,450,000元(未稅)。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訂約時給付30%買賣價金,即859,950元(含稅)支票予被告公司,被告於91年12月15日持以兌現;另於機器設備試車完成時,給付40%買賣價金,即1,146,600元(含稅)支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3年3月15日以兌現;其餘30%買賣價金,第一線機台係約定於交貨到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裝機完成試車7天正常後支付;第二線機台係約定於交貨至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後支付。嗣雙方同意延後交貨,交貨日期由原告另行通知被告公司。原告於96年4月間口頭通知被告公司安排交貨,惟被告公司以原告須先支付其餘30%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會準備交貨等語為由,拒不履行,而原告亦委請律師於96年5月31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7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2週內交貨,被告公司於96年6月1日收受,惟被告公司並未依限交貨;原告再於96年6月29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8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約交貨,並聲明被告公司如不依限履約時,即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96年7月2日收受該通知,惟仍未依限履行交貨義務。是本件系爭契約已於96年7月9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買賣價金859,950元(含稅)、1,146,600元(含稅),依法被告公司即應返還予原告,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償還各該期價金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公司未履行義務,原告須另向第三人購買機台設備,致須支出價差金額,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受之損害,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原告因資金調度,目前僅向第三人購買生產一線二機之機台設備,是先就此部分之差價損失為請求(未另行購買部分,茲保留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主張差價損失應為25萬元(未稅),含稅則為262,500元,原告依被告之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62,500元。(計算式為:859,950+1,146,600+262,500=2,269,050)。又被告丙○○則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須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負之上開各項請求之數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050元,及其中859,950元自91年12月15日起,其中1,146,6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其中26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訂購機台設備契約」及「委託運送機台設備契約」兩契約之附合: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先行擬定,原告將契約定名為「基本(繼續)買賣及寄託契約」,無論其用語是否精確,至少仍表示系爭契約是兩個契約之附合,若將契約實質內容回歸法律性質,應係「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兩個契約之附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機台設備應於本契約訂立日起,第一線為2002年11月30日試車,機台設備安裝在甘氏貿易楊梅公司,在甲方廠內驗收,乙方協助,試車一個月運回珍國華交運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第二線…」,實應切割來看。意即,被告公司在約定時間內將機台設備(包括第一線二機及第二線三機)安裝在原告楊梅廠且經過試車驗收合格者,被告公司就第一個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完盡;至「運回珍國華交運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云云,已屬第二個契約之範圍。此從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於機台設備製造後須試作樣品,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且在驗收單上為簽收後,該機台設備所有權即均歸甲方所有。」亦足證。
(二)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主張就買賣標的物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縱有遲延,亦屬原告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之解約主張依法無效。被告公司確有在約定時間內將機台設備安裝在原告楊梅廠且經過試車驗收合格,且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獲得該階段之價款給付(該階段為總價款之40%,累計則達總價款之70%),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交付地點即在原告公司之楊梅廠)並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已完盡第一個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機台設備」此一契約而言,被告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縱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是一個買賣契約,而被告公司有遲延之情事。惟起因既係原告之上海廠遲遲不能運作,令被告公司無從起運機台設備,此間兩造從未如原告所稱曾經彼此同意延後交貨,而被告公司僅無奈地等待而已,故被告公司亦必須將遲延情事據理解釋為原告受領遲延,絕非被告公司給付遲延。另96年4、5月間原告突要求被告公司起運機台設備,但當時系爭機台設備係放置於被告公司廠房較後面的位置,機台設備的前面則堆放了其他機台、貨物,難以挪動,故被告公司曾表達希望待前面的機台、貨物出清得差不多的時候,再替原告將系爭機台設備運至上海廠,而且依例中國大陸海關會嚴格要求本件機台須為新品(因新的投資案,只核可新的機器進駐),惟機台業經過4、5年,必須花費時間、場地加以整理,令其外觀煥然一新,否則機台將無法順利通關。惟原告卻只顧一己之私,毫不顧及被告公司之狀況與善意之建言,竟展開後續所謂的催告、解約、另向他人購買機器設備、起訴等動作,令被告公司對事情之演變深感無奈。據上所陳,被告公司既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機台設備運送至上海的海關通關手續係由原告自行負責之部分,原告若遲不辦理,被告公司亦無從運送。被告公司於保管機台設備之數年間,被告丙○○曾數度(約略每年一次)以電話詢問原告公司黃國榮「即原告製作,如附件所示驗收單(該驗收單並得以證明本件機台設備確已完成驗收)上,與被告丙○○共同簽名,簽署名字「wayne」,代表原告公司驗收之人」有關何時、如何運送機台設備至上海等問題,均未得原告做出確切答覆。至如何進一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詢問、催促原告公司有關運送機台設備一事,因被告公司並非以書面詢問、催促,故於舉證方面確有難處。惟自事理判斷,機台設備既已驗收合格,被告公司焉有可能在尚有30%尾款未收的情形下,默不吭聲地把機台設備放置在被告公司處長達3、4年之久?任何一個正常的賣家,誰會不想趕快把買賣物件交給買家,然後趕快把價款收齊?同樣地,一個正常的買家,若非自己受領困難,誰會在付了70%的價款後,任由買賣物件繼續放置在賣家長達3、4年之久?是本件實甚難想像原告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換言之,若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公司確有商定延後至某確定期日方才運送機台設備之事實,即應認定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綜上,被告公司既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二造於91年9月10日簽訂「基本(繼續)買賣及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丙○○為被告珍國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以支票給付所約定買賣價金之70%共2,006,550元(含稅)予被告公司,其中859,950元於91年12月15日兌現,其中1,146,600元於93年3月15日兌現。
(三)原告於96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台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734號存證信函,及於96年6月29日寄送台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8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珍國華公司。
(四)系爭買賣之機台設備,現在係在被告工廠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二造所簽訂之「基本(繼續)買賣及寄託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二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單純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系契約為「訂購系爭機台設備」及「委託運送機台設備契約」。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參照。經查,二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言明為買賣及寄託契約,且核二造契約之內容,各有買賣及寄託法律關係性質之約定,是本件二造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及寄託之混合契約。
(二)原告公司有無受領遲延?原告主張二造曾同意延後交貨,交貨日期由原告公司另行通知等語;被告辯稱二造未同意延後交貨,係因原告公司之上海廠遲遲不能運作,令被告公司無從起運機台設備等語。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言詞提出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託空言,不應發生提出之效力。又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應符合債務本來之要求。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二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機台設備製造後須試作樣品,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且在驗收單上為簽收後,該機台設備所有權即均歸甲方所有...。經甲方驗收合格,且在驗收單上為簽收付款兌現後,該機台設備所有權即均歸甲方所有」及第七條約定:「交付地點:上海市松江區○○鎮○○路1018號」,依上開約定,被告除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驗收外,並須負有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即大陸上海之義務,被告雖提出驗收單二紙(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上開驗收單僅足證明,被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驗收,而被告對於已準備交付至原告指定地點之事情,通知原告,而原告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受領遲延,尚不足採。
(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履約交貨,被告未依限履行交貨義務,故解除契約等語。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受領遲延,並非被告給付遲延;又原告突然要求被告公司起運機器設備,但被告需時間搬運整理,被告係不可歸責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著明文。經查,依二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之一方如有違反或未能完全履行本約任何條款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次查,本件尚難認原告受領遲延,已如前述,況縱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僅減輕債務人之責任而已,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機器仍在被告工廠處,其給付仍屬可能,原告嗣後請求給付,債務人仍需提出。至被告辯稱需時間搬運整理,惟被告並未舉證其搬運整理所需時間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云云,亦不可採。次查,原告於96年5 月31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7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2週內交貨,被告公司於96年6月1日收受;原告再於96年6月29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8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約交貨,並聲明被告公司如不依限履約時,即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96年7月2日收受該通知,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支票給付所約定買賣價金之70%共2,006,550元,其中859,950元於91年12月15日兌現,其中1,146,600元於93年3月15日兌現,有原告所提支票付款簽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已如前述,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6,550 元,及其中859,950元自91年12月15日起,其中1,146,6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又被告丙○○擔任被告珍國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亦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拒不履行交貨之義務,原告公司另向第三人購買機台設備,致須多支出價差金額262,500元,乃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價金差額之損害,顯係因原告解除契約,致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性質上非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二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6,550元,及其中859,950元自91年12月15日起,其中1,146,6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