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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己○○
被告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禮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權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33,626.29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23,535.4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000元,及其中新台幣515,000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其中新台幣480,000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禮昂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500,000部分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其中新台幣410,000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權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給付時,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禮昂實業有限公司、權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已給付金額與本判決第四至七項各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至七項任一被告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所負給付義務,於該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20,1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32,196元由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五、六、七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900,00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728,00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35,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邀被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3,000,000元,約定期限94年5月12日,按月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7.11%計算,如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5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又原告持有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4年5月20日,票號KN0000000,面額新台幣265,000元,經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簽發,以陽信銀行南京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6月16日、94年7月22日,票號依序為AC0000000、AC0000000,面額依序為新台幣515,000元、480,000元,經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被告禮昂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三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27日、94年7月19日,票號依序為CI0000000、CI0000000,面額依序為新台幣500,000元、410,000元,經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被告權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4年4月28日,票號CK0000000,面額新台幣550,000元,經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用以擔保上開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四至九項所示之判決。又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託原告於94年12月17日前,在美金150,000元或同值外幣限額內墊款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之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不超過150天,利息利率按原告通知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7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墊付英鎊47,930元、歐元35,838.6元,然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判決。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結匯證實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利率表、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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