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600號原 告 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克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6年10月 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