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0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兼上列2人
- 丙○○ 住臺北
- 訴訟代理人
- 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鍾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通鍾公司、丙○○明知伊任職於通鍾公司時所翻譯丙○○交付之文件,而製作之通鍾公司外國客戶名稱及傳真電話之英文草稿(以下稱系爭英文草稿),係伊翻譯製作之手稿,為伊所有,另通鍾公司代理授權書之中文手稿及致客戶李國龍通關信件之中文手稿(以下稱系爭中文草稿)則係被告丙○○為要求伊翻譯,而當面交付予伊之文件,系爭英文草稿、中文草稿均非伊竊取及侵占所得之物,竟仍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虛偽捏造系爭英文草稿係伊於任職期間竊取所得、系爭中文草稿係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之不實事項,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他字第6374號、95年度偵字第10736 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系爭英文草稿並無客戶之地址及電話之記載,惟被告竟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虛構伊竊取被告通鍾公司所有之外國客戶及電話之英文資料之不實事項,並於偵查程序中虛構伊竊盜或侵占之文件尚有被告丙○○之妻交付伊之新進人員任用須知、伊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消費者於SOGO百貨可自由權得之商品雙面DM、伊得自臺北市郵局之勞工局大宗掛號函件及掛號函件清單等,但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
(三)被告通鍾公司、丙○○以前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甲○○既為被告通鍾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通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離職時未經通鍾公司之許可,自行將通鍾公司所有之系爭英文草稿及系爭中文草稿攜帶回家,並於兩造另案之民事訴訟中提出充當證據,被告合理懷疑其涉有竊盜及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評價後為不起訴處分,但仍不足以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又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告訴原告涉有侵占、竊盜等罪嫌之事實,僅限於原告攜回系爭英文草稿及系爭中文草稿部分,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甲○○、丙○○分別為通鍾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而原告任職於通鍾公司期間負責翻譯丙○○所交付之文件,系爭英文草稿係丙○○交付原告翻譯後,原告所製作之手稿,系爭中文草稿則為丙○○當面交付予原告,要求原告翻譯為英文之手稿;被告以原告涉嫌竊盜系爭英文草稿、侵占系爭中文草稿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374號、95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行為,因而妨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略以:原告於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857 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文書,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而非原告私有物品,原告於88年10月30日經通鍾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將該等物品私自拿走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6374號偵查卷第1 頁、第2 頁),嗣於94年11月22日偵訊時、94年12月15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95年3 月14日詢問時,更具體指明其告訴理由為:原告於任職期間,保管系爭英文草稿及系爭中文草稿,但未於離職時移交,應是私自從辦公室影印後帶走,涉嫌竊盜及侵占罪嫌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6374號偵查卷第46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27 頁),與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丙○○交付系爭中文草稿,雖無交待翻譯後應如何處理,但依照往例,翻譯完成後均會丟掉,而伊因為求自保,怕日後有糾紛,丙○○會說他不懂英文,是伊亂寫的,才保留系爭中文草稿;至於系爭英文草稿則是伊所製作之翻譯草稿,乃伊所有,故沒有必要於離職時在移交清冊上載明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6374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互相對照,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指述之情節,雖與原告所陳上情並非完全相同,但其基礎事實則大致相符,僅兩造對於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且於離職時未載明於移交清冊之情況下,留存系爭英文草稿及中文草稿之行為,究係合法行為或係竊盜、侵占行為,解讀有所不同,是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指述原告私自拿走系爭英文草稿及中文草稿,即非出於虛構。至於檢察官雖認本件原告無涉竊盜、業務侵占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其理由略以:丙○○指述原告竊取通鍾公司之外國客戶地址及電話之英文資料,係記載於原告自己所翻譯之系爭英文草稿上,原告業務上即占有系爭英文草稿,不生有任何竊取行為可言。且被告僅提供予民事庭法官做為舉證之用,乃正當合理之利用,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系爭中文草稿係丙○○交付予原告翻譯之用,原告業務執行之內容乃保管翻譯完成之文件,而非保管翻譯前之系爭中文草稿,故原告縱不歸還丙○○系爭中文草稿,亦不生侵占之問題等語,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依被告所指述之事實,原告留存系爭英文草稿及中文草稿之行為,在法律上並不符合竊盜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非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英文草稿係伊所製作而有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受僱於通鍾公司,依一般之經驗,原告於受僱期限內僅有服勞務之義務,並無提供任何紙、筆、文具之義務,原告是否如其所述,僅因其於職務上製作系爭英文草稿,即可取得系爭英文草稿紙張之所有權,就被告之立場而言,非無疑義,是被告以雇用人之地位,自居為系爭英文草稿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乃依法行使訴訟權,由國家機關判斷是非,並非出於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四)系爭英文草稿之紙張價值無幾,被告提出告訴,亦係爭執附於系爭英文草稿之著作,原告是否得不經被告之許可,而逕於本院94年度店簡字857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影本充作對己有利之證據。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原告為受雇人,其所製作之系爭英文草稿之著作財產權,依一般之原則,本應歸屬通鍾公司所有,對被告而言,原告是否可持有並影印系爭英文草稿提出於法院,即有釐清之必要,是被告以系爭英文草稿之權利人自居,認為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持有並提出於法院,並非合法,進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
(五)系爭中文草稿係丙○○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慣例本應丟棄,但原告為求將來舉證之方便,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留存,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構成侵占,就自居於系爭中文草稿所有權人之被告而言,本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藉以論斷是非曲直之餘地。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英文草稿並無客戶之地址及電話之記載,被告竟向檢察官虛構原告竊取被告通鍾公司所有之外國客戶及電話之英文資料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具體指明原告所竊取之標的即系爭英文草稿,並提出影本予檢察官,則系爭英文草稿之內容是否屬於客戶之地址及電話之記載,檢察官得依其職權而為認定。況系爭英文草稿上記載有通鍾公司之客戶名稱及傳真電話,被告依其解讀,概括統稱系爭英文草稿為客戶之地址及電話之資料,尚非偏離事實甚遠,其又有提出系爭英文草稿影本予檢察官以做為判斷之依據,顯非虛構事實而為告訴。原告以被告提出告訴時,對於所附證據之描述性用詞,主張被告係向檢察官虛構事實,尚不足取。
(七)至原告所主張:被告虛構原告竊盜或侵占之文件尚有丙○○之妻交付原告之新進人員任用須知、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消費者於SOGO百貨可自由權得之商品雙面DM、原告得自台北市郵局之勞工局大宗掛號函件及掛號函件清單等,但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云云,然因前開文件並不在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列,業經被告敘明,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374號及95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無虛構事實之可能,是被告就此部分即無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行為。
(八)準此,被告得知原告於本院94年度店簡字857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英文草稿及中文草稿後,基於相當之理由,認為原告涉有竊盜及侵占之罪嫌,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縱使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甲○○自94年至97年間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丙○○為免甲○○出庭,謊稱甲○○人在斯里蘭卡工作之謊言,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關,爰不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