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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05號

原告
淨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
被告
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參佰捌拾陸點肆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1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97 年2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38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7年2月20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美金42,248.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訂購之總金額合計為美金159﹐144.5元。然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後,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美金38,766.4元及美金28﹐359.62元,共計美金67﹐126.02元,以及新台幣40 萬元之預付款,另被告交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支票(到期日96年9月15日,票號:第HYA0000000號,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作為支付系爭訂單之款項,經查已獲兌現,則原告應將該二筆款項共計美金49,632元扣除(以96年9月6日美元匯率32.237為計算標準,1,600,000÷32.237=49,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捨去)。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美金42,248.96元 (42,386.48-137.52=42,248.96),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判決聲明為:1.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美金42,248.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其從未向原告訂購布匹,原告所提訂購單上廠商均記載為「翔羽」,即翔羽紡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翔羽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向翔羽公司購買系爭布匹,係供加工成衣予普世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世騰公司)、凱倫公司及UKL公司之用,該等布匹因遲延交貨,布匹寬度不購等因素,遭客戶主張減價或索賠或取消訂單致被告損失,其中客戶即訴外人凱倫公司主張瑕疵而直接扣款及檢驗費、空運費之損失合計美金18,901.41 元,即客人直接減價之1%檢驗費111.74、304.05、309.01、322.49、360.14美元、損失空運費4,576.88美元、50%減價費3,665.40、3,390、5,780.70美元;另原告因少出布匹造成被告副料損失美金6,858元 (1, 143打×6元),及被告已付布款美金4,089.60,但翔羽公司卻未出貨等,所受損失應向原告主張抵銷,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爭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訂購之總金額為美金159﹐144.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影本共十九紙為證 (見附表),被告雖對訂購單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美金38,766.4元及美金28,359.62元,共計美金67﹐126.02元,及新台幣40萬元之預付款,與新台幣120萬元支票款之事實,則有進口報單通知書 (見被證3)、支票影本 (見原證2)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爭執其因翔羽公司所交之布匹有瑕疵且遲延等原因,造成被告之損失,應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1. 兩造間有無布匹訂購之契約關係?2.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訂購單十九紙上之廠商名稱為翔羽公司,並非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見原證2)、被告之進口到單通知書二紙(見被證3)均出現淨原公司之名稱,另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於96年4月27日傳真之進口到單通知書上,署名之收件者為『淨原朱小姐』等(見被證3),是從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資料、往來的電子郵件均出現淨原公司名稱等,均足以證明系爭訂購單係被告向原告下單。又本件為涉及大陸地區之三角貿易,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經由原告指示原告大陸工廠翔羽公司進行織布與染色,並經由大陸貿易公司廈門市中信隆進出口有限公司進行出口報關及押匯。因此,系爭訂購單上方出現大陸工廠翔羽之名稱,而被告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受益人欄為廈門市中信隆進出口有限公司(原證2號)。況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7125號民事判決,於被告起訴原告給付票款事件中,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原證12號),該判決所持理由為:「買賣為債權契約,一般雖以買賣雙方為契約當事人為常態,惟目前之中、台兩地間之貿易型態觀之,多有由台灣接單、而由大陸出貨之情形,如買賣雙方均知此情形,且行之有年而均無異議者,則基於交易之安定性,自不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同一性。…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業務經理葉子軒到庭證稱略以:…翔羽公司與淨原公司是同一加公司等與相符…並有被告(即淨原)另提出之信用狀、進口到單通知書、兩造間往來對帳資料4件及電子往來郵件3件為證…足見被告(即淨原)辯稱原告(即艾珈)有於96年2至4月間向被告訂購布匹一節,尚非無據,而甚認可取。」益可證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布匹訂購契約存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因翔羽公司所出之布匹有瑕疵,或有遲延,或未交付等情,致被告受有損害,應予抵銷等語云云,惟查被告雖抗辯國外客戶扣款之情事,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資料證明國外客戶確實有扣款,雖其聲請傳喚證人凱倫公司負責人宋滬吉到庭證稱,確實因貨有瑕疵及給付遲延,造成國外客戶扣款等語,但證人亦證並不清楚遲延部份應由何人負責,且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扣款金額,況證人宋滬吉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並無法證明系爭布匹即係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另被告辯稱與普世騰公司有關之訂單,原告並未交貨等語云云,亦有證人林鈺棋到庭證稱確實已將布準備好等待驗貨,並放置在廈門的一間工廠,被告公司有派人來驗貨,布有無問題,其不知情,但被告公司沒有通知交貨地點等語。是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貨物,係被告遲未通知最後交貨地點,是原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應可採信。另關於越南工廠損失部分,被告已於97年11月6日具狀捨棄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間確有訂購布匹之契約關係,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並以給付部份價金,但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美金未付,而被告所提抗辯事由,均無法証明確有該等損失存在,亦無法證明損失與原告所交付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美金42,248.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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