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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蔡如琪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2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嘉怡 己○○ 被   告  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鋐原名丁○ 被   告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數位公司)、黃耀鋐、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凌俐數位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邀同其餘被 告黃耀鋐、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8%計付,並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書 第肆條第5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凌俐數位公司自96年6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869,31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314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對於其為上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聯絡不到被告黃耀鋐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凌俐數位公司、黃耀鋐、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其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凌俐數位公司、黃耀鋐、甲○○、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其 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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