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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立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保證書第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立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懷國際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懷國際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4.207%機動計算(現為年息7.814%),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立懷國際公司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458,3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且被告立懷國際公司、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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