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76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被告
- 双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双春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双春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貸款貸款契約書第6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双春有限公司 (下稱双春公司)邀 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7年1 月4 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付,並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按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攤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倍計付,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双春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繳本息至96年3 月3 日即未再繳款;另被告双春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3% 固定計付,並以每月為1 期分30期按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攤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倍計付,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責任,嗣被告双春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繳本息至96年7 月28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其二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由其餘被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渠等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代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