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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8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3年12月15日、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松彥公司於96 年5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8,252 元、327,577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拒絕往來公告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252 元、327,577 元,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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