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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94號

原告
永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遠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之日蹺至同年6月間,向伊購買PVC皮21,077YD,總計價金新台幣(下同)2,119,461元,惟被告積欠其中2,019,461 元貨款未償,迭經伊派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貨款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但伊確有還款誠意,盼與原告協商分期或以一成價額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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