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96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丙○○欲與訴外人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終止所購三十六張仁本卡之契約,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委託被告乙○○及甲○○處理,約定以終止契約所要回金額之一半充作報酬,惟須俟終止契約完成並由原告親自領取退款後,始能給付分配報酬。嗣經被告乙○○與仁本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終止契約並退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八千元予原告。 ㈡詎料,被告不僅未通知原告親自領取退款,更基於侵占原告退款之故意,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帶同冒稱原告姪女並受原告委託領取退款之被告甲○○前往仁本公司領取,仁本公司不疑有他,交付總金額一百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被告遂於離開仁本公司後直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偽造之印章印文兌領前揭二紙支票,並存入被告乙○○設於台北國際商銀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一百十八 萬八千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另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五號刑事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證結果,與證人許庭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卷第四至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卷㈡第五五至六一頁參照),且有原告委託被告甲○○保管辦理終止本案契約事宜資料(其上記載含仁本卡及契約書三十六份、福德殯葬公司之㈠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二十五份、長達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字號○九四汐電字第○○七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原告圖章一枚、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之「保管證明書」一紙(前開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被告乙○○帳戶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卷㈠第二一至二三頁參照)、支票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卷㈡第六八頁、第七一頁參照)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本文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一百十八萬八千元,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