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99號原 告 中華長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裕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 621,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4,872,65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就起訴時所請求之福林抽水站所追加粉刷工程款16,800元、建國抽水站部分工程款288,750元係為減縮, 再另追加請求新生抽水站滲水處灌注環氧樹脂工程款1,556,625元),再於99年11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906,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請求玉成抽水站採光玻璃磚工程追加款部分,另福林抽水站、玉成抽水站部分工項之工程款則有減縮),上開情形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均得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5月12日承攬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所承攬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工程編號為M-000-00-0 00000 號 )中之福林抽水站、南京抽水站、迪化抽水站、新生抽水站及建國抽水站部分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有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8,卷一第64頁 以下),詳細工作項目及施作內容並有載明細在屬系爭契約一部分之附件1至附件5詳細表(原證8),工程總價約 定為新台幣(下同)4,830,000元(其中福林抽水站總價 910, 000元、南京抽水站總價10,000元、玉成抽水站總價3,000,000元、迪化抽水站總價200,000元、新生抽水站總價215,000元、建國抽水站總價265,000元,參見卷1第65 頁之下述系爭契約附件五)、全部稅金為5%即230,000元 ,付款方式為業主驗收完成後月結3個月,原告已於95年6月間按約就約定及被告所追加工程均施作完畢,惟: ⒈關於建國抽水站部分, ⑴地下室蓄水池滲水處灌注環氧樹脂細項,在兩造簽約時就此工項係預估數量100公尺、暫估工程款為 26,500 元,此僅係參考數量及單價,而原告就此實 作並經業主結算驗收之數量為557公尺,就超出預估 100公尺外之如附表編號1⑴457公尺部分,斯時兩造 既有約明按實作數量計算,此部分之單價仍應以簽約時之約定單價即每公尺2, 500元計價(係依系爭契約附件五此工項之約定總價除以數量計算,25 0,000÷ 100=2,500),則被告就此應付工程款計為1,3 92,500元(557公尺×2,500元=1,392,500元,未稅 ), ⑵臨時通風、照明及鷹架設備細項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單價分別為3,000元、1,000元、10,000 元,被告應付14,000元(未稅),以上款項經按約加計5%之稅捐後,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47 6,825元(《 1,392,500元+14,000》×1.05=1,476,82 5元), 而被告迄今僅曾給付原告288,7 50元,扣除被告已付數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188,075元(含稅)。 ⒉關於福林抽水站部分: 依據兩造合意內容之系爭工程結算書第4、5、36、37、38頁記載,可證原告確已完成下述各工項: ⑴附表編號2⑴冷卻水池加蓋部分: ①裂縫灌環樹脂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8公尺, 依單價分析表(卷一第80頁分析表8)所列單項估 價為16, 000元,以此單價分析表所列附表編號2⑴冷卻水池加蓋之加總額74,35 0元與議價後此工項 總額為60, 000元之比例計算(60, 000÷74350≒ 0.81),原告依約就附表編號2⑴①已完成部分得 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2,960元(16,000元×0.81= 12,960元)。 ②1:2水泥砂漿粉刷細項,原告實際有施作數量為54平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卷一第80頁分析表8) 所列此工項估價為18,900元,依前開締約時確定之議價數額比例計算後,原告就此仍得請求15,309元(18,900元×0.81=15,309元)。 ③M8化學螺絲細項,原告實際有施作32支,依單價分析表8(卷一第80頁分析表8)之估價6,600元,以 前開議價後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5,346 元(6,600元×0.81=5,346元)。 ⑵附表編號2⑵新增閘房門(一)部分: ①放樣細項,原告實際施作30平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可見雙方約定此工項估價為4,500元,再依單價 分析表之附表編號2⑵新增閘門房(一)工項之加 總額金額共為310,435元,與議價後之工項總額250,000元之比例計算(250000÷310435≒0.81),原 告就此應得請求3,645元(4,500元×0.81=3,645 元)。 ②M12化學螺絲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8支,依 單價分析表所列估價9,880元(卷一第81頁分析表 11),以前開議價後所確定數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就此仍得請求8,003元(9,880元×0.81=8,003元 ) ⑶附表編號2⑶新增閘門房(二): ①放樣細項,原告實際施作27平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所列估價為2,700元(卷一第81頁分析表12), 再以附表編號2⑶新增閘門房(二)之加總額202,010元,與議價後此工項之總額為150,000元計算比 例為0.74(150000÷20201 0≒0.74),原告就此 得請求工程款為1,998元(2, 700元×0.74=1,998 元)。 ②M12化學螺絲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6支,依 單價分析表所載估價4,160元(卷一第81頁分析表 12 ),以前述議價後之數額比例計算,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3,078元(4,160元×0.74=3,078元) 。 此抽水站工程中,被告僅曾另給付原告有施作完畢之外牆磚修補工程款73,500元,前開各工項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0,339元(12,960+15,309+5,346+3,645+8,003+1,998+ 3,078=50, 339),加計5%之營業稅後則應給付 52,856元。 ⒊玉成抽水站部分:(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採光玻璃磚更新追加工程款89,200元,業據其於99年11月19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 依兩造合意內容之系爭工程結算書第1、8、9、56頁記 載,可證原告已完成下述各細項工程: ⑴舊有防水隔熱層切除運棄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060平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卷一第83頁分析表 42)所載此工項估價212,000元,而關於附表編號3之站房屋頂防水隔熱層重新施作之原列加總額為1,409,80 0元,以議價後此工項總額1,350,000元係之比例 0.96(1,350,000÷1,409,800≒0.96)計算,原告仍 得請求203,520元(212,000元×0.96=203,520元) 。 ⑵屋頂防水隔熱層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060平 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原估價之每平方公尺單價1,050元(卷一第83頁分析表42),經扣除原告未施 作之屋頂防水隔熱層隔熱磚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90元 計算,此細項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應以760元計算,再 依前述此工項議價後之比例計算,原告就此應得請求工程款773,376元(760元×1,060平方公尺×0.96= 773,376元)。 ⑶屋頂防水壓磚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60平方公 尺,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原估價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400元(卷一第83頁分析表42),再依前開議價後總 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就此仍得請求61,440元(400元 ×160平方公尺×0.96=61,440元)。 ⑷280kg/cm2混凝土及澆注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立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500元(卷一第83頁分析表42),再以前開議價後總額 之比例計算,原告仍得請求工程款9,600元(4×2,50 0元×0.96=9,600元)。 ⑸乙種模板(橋墩及檔土牆)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5平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0元(卷一第83頁分析表42),再以前述議價後總 額之比例計算,原告仍得請求5,760元(400元×15平 方公尺×0.96=5,760元) 前開原告所請求者均係在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前即已施作完畢之部分,被告且與業主結算完畢,依約即應給付,是被告就此抽水站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053,696元(203,520+773,376+61,440+9,600+5,760= 1,053,696),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1,106,381元: ⒋新生抽水站部分: 依兩造合意內容之系爭工程結算書第17頁記載,原告確已完成下列細項工程: ⑴地下室蓄水池滲水處灌環氧樹脂細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013公尺,依兩造合意內容之單價分析表所 列估價為每公尺單價2500元,被告就此應付工程款為2,532,500元(1013公尺×每公尺2,500元=2,532,50 0元,未稅)。 ⑵臨時通風設備、臨時照明設備、臨時鷹架(含高空作業防護設施)細項,依兩造合意內容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估價分別為3,000元、1,000元、10,000元,被告就此應給付14,000元,含稅為14,700元。 此抽水站工程被告所應給付工程款合計為2,550,000元 ,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2,677,500元,惟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118,250元後,被告就此仍應給付 1,559,25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尚有工程款3,906,562元迄未給付(細項 如附表所示),且雖然原告並未按約全部施作完成,亦係因被告分別有於95年4月17日、95年6月6日及95年1月19日以巍字(95)第950417號函(被證2,卷一第105頁)、巍字(95)第6140606號函(被證3,卷一第107頁)及巍字 (95)第950119號函(被證2,卷一第106頁),通知原告取消福林、玉成抽水站工程之施作,及減作福林抽水站工程中之新增導流牆工程所致,前開原告確已按約施作之部分被告仍應付款,為此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5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附表編號1⑴細項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所示採購單,原告並未曾收受過,此並非經兩造合意之內容,至於原告有開立如採購單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亦係認為被告此部分付款既經收受,仍應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此細項之單價自仍應以簽約時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單價分析表所載2,500元計價。 ⒉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原告均係依單價分析表計算,且其中諸如附表編號2⑴、⑵、⑶所列單價為310,435元,亦均與系爭契約之附件詳細表(卷一第69頁以下)所列單價相同,單價分析表所載確為兩造就各該工程細項之單價約定內容,且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工項,為95年4 月17日被告取消施作前已施作之部分,並非被告所稱由其另覓訴外人建宗工業社或北台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台灣公司)所施作者,被告仍應舉證何細項為訴外人建宗工業社或北台灣公司所施作;至於福林抽水站中之「新增導流牆」工項部分,雖被告稱另由北台灣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然原告並未曾收到被告就此工項解約之函文,且觀諸訴外人北台灣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為95 年2月24日,亦可見在被告主張解約前,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期限(即95年2月底前)仍未屆至,原告自無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問題。再者,前開工項除新增導流牆外,其餘冷卻水池加蓋、新增閘門房(一)及新增閘門房(二)原約定之價格分別為60,000元、250,000元及150,000元,縱被告有解除各該工項之契約而另就附表編號2者 以1,050,000元發包與訴外人建宗工業社施作,附表編 號3者以885,714元發包與訴外人北台灣公司施作,亦不得驟認為該轉包價格較原約定數額所增加之價差即為被告所受之損害,由附表編號3者被告係以885,714元發包與訴外人北台灣公司施作,與兩造原約定本項之工程款為1,350, 000元相較,被告於轉包後之支出反減少 464,286 元,亦可見被告並未受有損害。 ⒊關於附表編號4新生抽水站部分,原告不可能同意就附 表編號4⑴之追加933公尺部分,僅以892,500元作為約 定之報酬,此由換算後每公尺單價912元顯低於原約定 施工單價(即2,500元)一半即可明,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就各該工項之單價若有減縮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兩造就此並未曾以書面變更,此均可見被告仍應依原列單價即每公尺2,500元計價。 ⒋又以,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在受領工作物時既未向原告保留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得於工作物完成已逾4年後,迄本訴訟審理中才向被 告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違約金請求部分,被告所主張違約金數額係就不同工項分別計算遲延天數後再加總計算遲延日為146日,顯有重複計算,是 縱被告主張違約金為有理由,亦應以最後工程施作日即95年6月6日為基準計算違約金,即為901,600元(9,200元×98=901,600元);否則,原告縱有遲延,因被告 並未因而對業主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契約編號:M-000-00-000000)工程後,另以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雖然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為結算前開工程已有交付被告工程結算書(卷一第74頁,原證9,下 稱系爭結算書),但此與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施作完畢屬二事,原告實際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為此並曾就部分工項於95年4月17日、95年6月6日向原告表示解約後( 卷一被證2、3)另覓第三人施作(詳細內容見下述);另原告所請求有施作部分工項之報酬縱使有理,其據以計算之數額依據亦不可採,因系爭契約之工程土建採購管理辦法(卷一第67頁,原證8)第1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為總價 決標(總價為4,600,000元),至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中 分項手寫之金額僅係原告單方報價所提出,兩造間就此詳細表之各項單價既未合意,原告就每一工項所主張計算之單價自不應高於被告與業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之工程結算書(卷一第266頁,原證20)所載各工項之單價。另被告 於95年1月25日、95年5月5日、95年5月18日、96年1月12 日就系爭工程共給付原告3,639,300元,分別為1,732,500元、507,550元、1,110,500元及288,750元等款項,亦應 予扣除。 (二)就建國抽水站部分,系爭契約簽立時暫估數量100公尺部 分併同其他4工項有約定之總價265,000元,被告確實仍未給付,但關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⑴工項中超出暫估 數量之457公尺部分,嗣後業經被告提供採購單後經被告 同意而另約定總價為未稅275,000元(含稅288,750元),此筆款項即為前述被告有給付款項之ㄧ,此超出之457公 尺部分並無得依原暫估數量之約定單價為準計酬之問題(被告應訴時係抗辯單價以與新生抽水站相同工項之單價即每公尺911元計價,惟於本院99年11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已更正陳述如上述);至於附表編號1⑵之臨時通風 設備、臨時照明設備及臨時鷹架等工項為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之附屬工程,報酬並已計入前述之約定總價265,000元內,是關於建國抽水站部分,被告僅有積欠原告265,000元。 (三)就福林抽水站部分,系爭契約所約定此抽水站工程總價910,000元,工作項目原約定有⑴冷卻水池加蓋、⑵新增導 流牆、⑶外牆磚修補、⑷新增閘門房(一)、⑸新增閘門房(二)等五項,但迄原告停工前僅有施作前開第⑶項工項,被告就此亦已給付報酬70,000元,另前述第⑴、⑵、⑷、⑸項工項,原告迄今仍未施作完成,原告就此實有逾約定完工期限95年2月而仍未完成之情形,被告因此並於 95年4月17日以巍字(95)第950417號函(卷一第105 頁 ,被證2)解除前開4筆工項部分之契約,再將其中⑴、⑷、⑸項工項另發包與訴外人建宗工業社施作,為此並支付訴外人建宗工業社報酬計1,050,000元,前開第⑵項工項 則發包由訴外人北台灣公司施作,並未此支付報酬 1,500,000元,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反受有1,710,000元(2,550,000元-840,000元=1,710,000元)之損害,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與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四)就玉成抽水站部分,系爭契約就此抽水站約定總價為3,000,000元,工項包括採光玻璃磚更新及站房屋頂防水隔熱 層重新施作等二項,惟原告僅有按約施作採光玻璃磚更新工項,被告就此並有給付工程款1,650,000元。另其中站 房屋頂防水隔熱層重新施作之細項中,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其中屋頂防水壓磚、屋頂高腰銅質落水頭,迄95年1月 就屋頂防水隔熱層細項之施作亦僅完成一半,依經驗法則,原告應已無法於95年2月底之約定工期內完成,自亦構 成給付遲延,被告並已於95年6月6日以巍字(95)第6140606號函(卷一第107頁,被證3)解除此工項契約部分, 再分別以43,000元、45,000元及885,714元之報酬,另發 包與訴外人北台灣公司施作,被告因原告此部分給付遲延亦受有973,71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被告就此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部分,亦得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甚且,至今該抽水站仍有漏水現象,被告因此無法自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核退保固金,更須另支出修補瑕疵之費用150,667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此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亦得與應付原告之款項為抵銷。 (五)就新生抽水站工程部分,其中滲水灌注環氧樹脂工項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暫估數量為80公尺,就此約定總價為200,000元,嗣後經被告另追加施作933公尺部分,兩造則有另約定總價以850,000元計付,被告就此抽水站工程所應付工 程款共計1,050,000元者均已如數給付,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款項。至於臨時通風設備、臨時照明設備、臨時鷹架之工項原本即在系爭契約就此抽水站所約定總價中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計付。 (六)另就前述被告主張抵銷之福林及玉成抽水站鐘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損害共計2,834,381元(1,710,000元+973,714 元+150,667元=2,834,381元)部分,被告係依前述民法關於遲延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為請求,並非基於民法第495條關於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民法第 514條短期時效之限制,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仍未 罹於時效。再者,原告就給付遲延後至被告分別於95 年4月17日、95年6月6日解約前之期間,亦有分別逾期48日、98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逾期完工時,每逾1 日以總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算罰金,故每日罰金為9,200 元,且被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違約金亦無過高問題,原告就此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1,343,200元,經與被告應付 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請求仍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5月12日有簽訂採購合約書(見卷一第64頁原 證8,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承包之福林抽水站、南京抽水站、玉成抽水站、迪化抽水站、新生抽水站及建國抽水站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斯時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共為新台幣(下同)4,830,000元,在系爭契約第1條並有載明福林抽水站之約定總價為910,000元、玉成抽水 站總價為3,000,000元、新生抽水站總價為215,000元、建國抽水站總價為265,000元、全部稅金為5% 即230,000元 ,付款方式則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月結3個月付款,約 定完工日期則為95年2月底。 (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已於97年7月4日簽發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予被告,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95年8月4日,驗收完畢及驗收合格日期為96年4月25日。(參卷一第134頁以下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8月22日書函) (三)關於本件原告有爭執之建國、福林、玉成、新生抽水站部分: ⒈建國抽水站部分:系爭契約附件五單價表(下稱系爭單價表,即卷一第73頁亦即卷一第104頁)就附表編號1⑴工項,有記載「按實作數量計算」之內容,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除系爭單價表估計之100公尺外,另有再實作 457公尺(亦即此工項實作數量共為557公尺),而被告就此抽水站部分已有給付工程款288,750元與原告。 ⒉福林抽水站部分:被告僅就不在本件原告所請求且亦經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單價表所示外牆磚修補工項有給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⒊玉成抽水站部分:被告僅就不在本件原告所請求且亦經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單價表所示採光玻璃磚更新工項有給付工程款1,650,000元。 ⒋新生抽水站部分:就附表編號⑴工項,除系爭契約簽立所約定施作之80公尺外,後續兩造亦曾同意由原告另追加施作933公尺(以上共計1,013公尺),而被告除給付80公尺部分之200,000元,就追加933公尺部分,被告曾於95年2月22日傳真採購單(即被證4)一份與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後回傳,而該採購單上有記載數量933公尺 、未填載單價,總金額則為85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 原告850,000元,以上共計1,050,000元。 (四)被告曾分別於95年4月17日、95年6月6日及95年1月19日以巍字(95)第950417號函(被證2,卷一第105、106頁) 、巍字(95)第6140606號函(被證,3卷一第107頁), 表示原告有施作進度延遲,為此通知原告取消附表編號2 ⑴至⑶3筆工項,及編號3第⑵項工程之施作。 (五)原告曾於95年8月28日以(95)字第082800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3,411,583元(原證7,卷一第15頁)。 (六)被告曾於⑴95年5月23日給付訴外人建宗工業社工程款 1,260,000元(卷一第283頁被證5及卷一第297頁建宗工業社回函)。⑵於95年6月21日給付訴外人北臺灣公司930,000元(卷一第284頁被證6及卷二第10頁北台灣公司回函)。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分論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建國抽水站部分,就附表編號1⑴工項超出暫估數量100公尺之457公尺部分,兩造嗣後有無約定如被證7採購單所示之總額275, 000元(未稅,含稅288,750元)計算?若認無此約定,兩造就此部分單價之約定內容為何?就此抽水站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就此抽水站之工程總價約定為265,000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⑴工項之暫估數量為100公 尺,斯時並有約明後續按實作數量計算一節,有卷附系爭契約暨附件五影本(卷一第65、73頁)之記載內容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就超出暫估數量外之457公尺部分 ,卷附系爭契約及附件等影本上均無關於單價部分待兩造另外約定計價之記載或說明,則被告辯稱兩造嗣後有另約定總額275,000元(未稅,含稅288,750元)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影本1份(被 證7)上,係記載系爭工程之建國抽水站之地下室蓄水池 滲水處灌注環氧樹脂(水箱裂縫補強工程)1式,所載工 項交貨日期為95年9月14日,則係在該採購單之製作日期 95 年10月之後,雖然該採購單上並無任何曾經原告簽章 確認之紀錄,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依該採購單所載數額付款後,原告隨即有出具記載收受相同數額款項之統一發票1 紙交付被告,並有被告所提出該統一發票影本1份(卷 二第51頁)在卷可按,再參諸該紙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復與採購單所載品名相同,足見原告應有收受該紙採購單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且若非原告同意該採購單之工項內容及數額,當無未書明僅屬部分數量之付款,反而以記載「1 式」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之理,原告主張其收款及開立發票僅係基於受領此工項部分工程款之意,尚難採信,應認兩造在原告施作後確有合意就超出暫估數量之457公尺部 分改以總額275,000元(未稅)計價,則被告辯稱已就此 457公尺部分付款與原告,當屬可信;至於原告另主張關 於附表1編號⑵部分被告亦未給付者,如前述,被告既不 爭執原約定之265,000元尚未給付,而此總額在系爭契約 簽立時即已納入附表編號1⑵之工項為計價,自應在被告 自認尚應給付之265,000元範圍內,是加計約定之營業稅 後,被告就此尚應給付原告者為278,250元。 (二)關於附表編號2福林抽水站部分,在被告以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函文通知取消前,原告是否已有施作如附表2編 號⑴至⑶所示各該工項?若有施作,依約被告就各該工項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各若干? ⒈原告主張已有按約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3筆工項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而查,原告主張依其指示曾到場施作之證人王玉輝已到庭結證稱:確有依原告指示於95年春夏間至福林抽水站施工,施工內容有卷一第80頁單價分析表(原證9第7頁)表中之分析表8冷卻水池加蓋下之編號1工項,並有完成施作等語,被告所稱有依其指示到該抽水站施作之證人即建宗工業社負責人許建中則證稱:其確有依被告指示前往該抽水站處施作卷一第80頁單價分析表中之分析表8中編號3、4、5、6、7、8細項,及卷一第81頁 單價分析表中之分析表11、12所列全部細項,且其進場施作時雖有存在螺栓、放樣等,因施作狀況與圖說不符,其等施工時有將之全部切除等語,已可見就附表編號2⑴① 工項確係原告在停工前即令證人王玉輝施作完成,附表編號2⑵、⑶工項既係由被告指示之訴外人建宗工業社所完 成,則據證人許建中證述明確,原告仍主張其就此有依約施作完成,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附表編號2 ⑴②之工項部分,衡諸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除部分另轉包他人施作外,其自身亦有施作之能力,反觀被告則係將系爭工程均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一旦原告未施作時,被告勢必須另覓他人承攬施作,而依被告指述情節,其在向原告為解約通知後既僅覓得訴外人建宗工業社施作原告未完成之部分,訴外人許建中復明確證稱並未曾受原告指示施作此工項,堪認原告主張此細項在其退場前即已完成一節,應堪採信,否則被告當無未覓他人施作完成而甘冒遭業主追償違約責任之可能。另原告主張亦有施作螺栓、放樣部分,既據證人許建中證述其進場施作時所存在之各該工作物,與被告所提供圖說應施作之狀況不符,在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有按約施作之情形下,則難認原告已有依約施作此部分,是原告就此抽水站工程確有依約施作完成者,應僅有如附表編號2⑴①、②之2筆細項。 ⒉進而,關於此抽水站部分既經兩造約定總價為910,000元 ,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影本第1條約款之記載可按,雖然原 告所提出卷一第69頁至72頁、第77至88頁詳細表影本之各工項單價,由兩造約定之前述總價數額並非以詳細表所列之各細項加總定之以觀,此詳細表所列單價應屬原告計算締約時之約定總價數額所據基礎資料,加之各工項乃依被告指示施作之工程內容所列出,甚且在系爭契約首行並有揭櫫被告所規定之「工程土建採購管理辦法」,原告亦應予遵守,而依該辦法第1條第2項則有約明原告報價時須採分向報價,並詳細註明各分項之材料、規格等內容,足見被告在締約前亦當有參考此資料與原告進行總價磋商,是原告主張以詳細表所列各細項數額,與契約約定總價及各細項加總額之比例調整作為各細項之工程款數額,應屬合理,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其與業主間結算後之單價計算且不應高於此,要屬被告另與業主間如何約定之問題,原告所主張前開詳細表既為兩造締約前所參據者,該詳細表內容應較接近兩造間締約磋商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因之,前述原告已依約施作之附表編號2⑴①、② 之2筆細項工程款,分別應為12,912元(16,000元×60, 000/74,350=12, 912元)、15,252(18,900元×60,000/ 74,350=15,252元)元,加計約定之營業稅5%後,被告就此尚應付工程款29,572元。 (三)關於附表編號3玉成抽水站部分,在被告以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函文通知取消前,原告是否已有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項?若有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各若干? ⒈原告主張已有按約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項等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依其指示曾到場施作之證人鄭行通已到庭結證稱:確有依原告指示於94年底至玉成抽水站施工,施工內容有卷一第83頁單價分析表(原證9第10頁)表中之分析表42站屋頂防水隔熱層重新施作 工項中之編號1舊有防水隔熱層切除運棄、編號2屋頂防水隔熱層2筆細項及打掉落水頭,並有完成施作,編號2之實際施作內容包括磁磚防水層打除後作熱融式防水毯、再作隔熱層泡沫水泥,其記得在95年1月時約僅施作完成一半 等語,而被告所稱有依其指示到該抽水站施作之證人即北台灣公司員工王鶴龍則證稱:其確有依被告指示前往該抽水站處施作卷一第80頁單價分析表中之分析表9所列新增 導流牆所有細項工作,及卷一第83頁單價分析表42工項中之水泥上壓磚,至於其中編號4、5部分應與其所施作內容無關等語,已可見就附表編號3①、②工項,除②中之鋪 設隔熱磚部分(此業經原告扣除不予請求)外,原告在停工前確有令證人鄭行通施作完成,至於附表編號3③者, 應係由被告指示訴外人北臺灣公司所完成,則據證人王鶴龍證述明確,原告仍主張其就此有依約施作完成,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附表編號3④、⑤工項部分,衡諸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除部分另轉包他人施作外,其自身亦有施作之能力,反觀被告則係將系爭工程均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一旦原告未施作時,被告勢必須另覓他人承攬施作,而依被告指述情節,其在向原告為解約通知後既僅覓得訴外人北臺灣公司施作原告未完成之部分,訴外人北臺灣公司員工王鶴龍如前述,復證稱並未曾受原告指示施作各該工項,若非原告已完成各該工項,被告當無未再覓他人施作以供交付業主辦理驗收之理,原告主張此2筆細項 為其所完成一節,應值採信,是原告就此抽水站工程確有依約施作完成者,應包括如附表編號3①、②、④、⑤所 示4筆細項。 ⒉進而,關於此抽水站中之站屋頂防水隔熱層重新施作工項既經兩造約定總價為1,350,000元,有卷附系爭契約書一 部分之單價分析表供佐(卷一第73頁),而原告主張以詳細表所列各細項數額,與此契約約定總價及各細項加總額之比例調整作為各細項之工程款數額,尚屬合理一節,亦說明如前述,則原告就已依約施作之各該細項工程款應分別為附表編號3①之203,008元(212,000元×1,350,000/1 ,409,800=203,008元),②之771,429元(依卷一第83頁分析表42詳細表所列原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單價1,050元, 再扣除原告自承未施作之屋頂防水隔熱層隔熱磚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9 0元計算,此細項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60元 ,再以施作總數量為1,060平方公尺計算後總額,依前述 調整比例計算,即760元×1,060平方公尺×1,350,000/1, 409,800=771,429元),④之9,576(4立方公尺×2,500 元×1,350,000/1,409,800=9,576元),⑤之5,745元( 400元×15平方公尺×1,350,000/1,409,800 =5,745元) ,以上共計989,758元,加計約定之營業稅5% 後,被告就此尚應付工程款1,039,246元。 (四)關於附表編號4新生抽水站部分,兩造間就約定數量外另 施作之933公尺部分,所約定之單價應依系爭單價表所載 (即2,500元),或兩造嗣後有無另約定單價(被告主張 如被證4所示)?數額若干?被告就此有無尚未給付之款 項?另就附表編號4⑵工項部分,是否在兩造所約定以總 價計算之範圍內?依被告付款情形,其是否尚未給付? 若有,數額若干?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⑴所示工項在簽約時有約定係實作實 算,且簽約時屬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單價分析表(卷一第7 3頁)中亦有載明此工項暫估80公尺之總價為200,000元一節,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及前開單價分析表等件影本在卷供參,然而,被告抗辯嗣後兩造另有合意就此工項超出暫估數量之933公尺約定總價為850,000元(未稅、含稅為892,5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85年2月22日被告所製作報價單及採購單影本1份為證,且觀諸該報價單、採 購單影本上所列工項及數量均與原告所主張實作卻未經計價之內容相同,其上復均有經原告蓋用公司戳章而確認之記載,顯然兩造嗣後確有就此工項所追加之933公尺數量 另為總價合意,原告仍持簽約時之約定單價而置嗣後合意變更之情形於不論,請求被告依原約定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自屬無據;因之,兩造就此工項之暫估數量80公尺部分約定報酬為200,000元(未稅),超出此數量之933公尺部分約定報酬為850,000元,連同此抽水站工程其餘工項 之報酬15,000元(即卷一第73頁新生抽水站該欄之2至5項加總額),被告就此抽水站工程共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65,000元(未稅),加計約定營業稅後為1,118,250元,而被告就此抽水站工程已給付原告者即為此數額,被告辯稱其已全數清償此抽水站約定工程款,洵為有據;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亦應就如附表編號4⑵工項計付14,000元(未稅 )者,如前述,已在其所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工項工程款範圍內,原告仍請求將此款項與附表編號4⑴工項應付款 計付後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前開數額,自係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重複請求,亦乏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計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1,559,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為1,039,246 元(含稅,278,250+29,572元+1,039,246元=1,347,068元)。 (六)關於附表編號2、3福林及玉成抽水站抽水站部分,被告為前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取消施作通知時,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若認有,原告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若干?又被告在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請求時,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否就此主張與本件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抵銷? ⒈本件被告復主張原告就前述福林抽水站工程部分之如附表編號2⑴至⑶及另一筆新增導流牆工項,有逾約定之95年2月底工作期限仍未完成,及就玉成抽水站如附表編號3所 示內容工項,亦有逾前開期限仍未完成等情,並提出其先後於95年4月17日、6月6日向原告表示因各該工項給付遲 延而取消由原告施作之通知函文影本2份(卷一第105頁至107頁被證2、3)為證,而原告在被告為前開通知前,確 就如附表編號2⑴②、③及⑵、⑶,編號3②之隔熱磚鋪設暨③等工項均尚未施作,已見前述,且證人即受被告指示前往福林抽水站施作前開工項之許建中,及受被告指示前往福林抽水站施作新增導流牆及玉成抽水站如附表編號之證人王鶴龍,亦均證述確有施作各該工項之情形,已可見原告並未在95年2月底前按約完成各該工項之施作,原告 雖又辯稱各該工項未能在期限前完成,係因被告未如期提供讓其得以施作之狀況,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被告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時,即有指責取消原因係出於原告施工進度遲延,原告斯時並未就此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如前述,被告嗣後復得立即另覓他人代為施作完成,均難認原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則原告就前開施工既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請求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就玉成抽水站部分之施工有後續漏水之瑕疵部分,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目前確有其所指漏水情形,以原告既僅施作如附表編號3①及②之部 分工作,此時該工作是否即須達不漏水之程度,本非無疑,加之後續尚有經被告另覓訴外人北臺灣公司施作完成之情形,該漏水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原告之施工所致,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或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前開規定應屬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且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復已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定作人當不得再主張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則本件如前 述,雖堪認被告得就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部分,如前述,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關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被告在95年5月、6月間即已另覓訴外人建宗工業社、北臺灣公司就原告逾期仍未完成而經被告終止之部分重新施作,此時被告即知悉所受遲延損害之範圍,其卻遲至本院審理中之99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以前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顯已罹於前述1年之短期消滅 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主張與前開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應不足採。 (七)另原告因前述被告主張給付遲延之情狀,是否須依系爭契約中之「工程土建採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若認有,被告所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若干方屬適當?被告得據以抵銷之數額若干?經抵銷後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數額若干?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3之福林及玉成抽水站工程,在被告於95年4月17日、6月6日 發函通知取消施作前,確有仍未完成而屬給付遲延之情形,既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首行所揭櫫亦屬兩造應適用約款內容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已有約定,如逾期完工,每逾1日以總合約金額計罰,又因檢驗、測試、損壞等 非本公司原因而延誤完工者,亦作逾期論,罰款將由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中扣除之內容,由該約款係使用「罰款」之文字,堪認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就原告逾期完工時既有此關於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得依該約款請求原告計付違約金並據以與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然而,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分別為福林抽水站部分逾期48日、玉成抽水站部分逾期98日,謂原告逾期日數共計146日,並以總合約金額2/1,000計算每日罰金為9,200元,原告應付其違約金計1,343,200元者,觀諸該約款內容既係以全部工程之逾期與否,並以全部工程總價之2/1,000計算違約金,在原告有數工 項均逾期之情況下,就全部工程之逾期日數而言,亦僅屬擇一逾期日數最長者為計算之問題,尚無從謂其等有特約就各工項分別計算逾期日數並加總併計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原告辯稱被告加總併算逾期日數與約定不符,堪予採信,亦即原告逾期之日數,應以最長者即玉成抽水站部分之逾期日數共98日計付違約金;進而,本院參酌原告雖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但所遲延工項數額約僅佔系爭契約全部工程中之4/23(《5,346+3,645+8,003+1,998+ 3,078+61,440》/4,600,000≒4/23),大部分工程原告 既已有如期完工,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對系爭契約之履行亦已有相當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即每日9,2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 至每日2,000元計算,方為相當。是以,本件被告得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計為196,000元(2,000元×98日=196, 000元),被告在此數額範圍內,主張與應付原告之前開 工程款1,347,068元為抵銷,應為有據,亦即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為1,151,068元(1,347,068- 196,000=1,151,0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1,0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至於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 定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民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編號│工程項目│細項及金額 (新台幣) │原告主張應付之內容 │本院判│ │ │ │ │(以下數額均未稅) │斷被告│ │ │ │ │ │應付之│ │ │ │ │ │總額 │ ├──┼────┼─────────────────┼──────────┼───┤ │001 │建國抽水│⑴地下室蓄水池滲水處灌注環氧樹脂 │依實作數量及簽約時之│265,00│ │ │站工程 │ 557公尺(簽約時之暫估100公尺及實│單價2,500元計價,未 │0元( │ │ │ │ 作結算後超出暫估數量之457公尺) │稅為1,392,500元(557│未稅)│ │ │ │ │公尺×2,500元,含稅 │,含稅│ │ │ │ │為1,462,125元)。 │為278,│ │ │ ├─────────────────┼──────────┤250元 │ │ │ │⑵臨時通風設備、臨時照明設備、臨時│未稅14,000元(3,000 │ │ │ │ │ 鷹架(含高空作業防護設施) │+1,000+10,000= │ │ │14,000,含稅14,7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除被告已付之288,75│ │ │ │ │ │0元,被告尚應給付1,1│ │ │ │ │ │88,075元(含稅)。 │ │ │ │ │ │ │ │ │ │ │ │ │ │ ├──┼────┼───────┬─────────┼──────────┤ │ │002 │福林抽水│⑴冷卻水池加蓋│①裂縫灌環樹脂 │12,960元 │12,912│ │ │ │ │ │ │元 │ │ │站工程 │ ├─────────┼──────────┼───┤ │ │ │ │②1:2水泥沙漿粉刷│15,309元 │15,252│ │ │ │ │ │ │元 │ │ │ │ ├─────────┼──────────┼───┤ │ │ │ │③M8化學螺絲 │5,346元 │ │ │ │ ├───────┼─────────┼──────────┼───┤ │ │ │⑵新增閘門房 │①放樣 │3,645元 │ │ │ │ │(一) ├─────────┼──────────┼───┤ │ │ │ │②M12化學螺絲 │8,003元 │ │ │ │ ├───────┼─────────┼──────────┼───┤ │ │ │⑶新增閘門房 │①放樣 │1,998元 │ │ │ │ │(二) ├─────────┼──────────┼───┤ │ │ │ │③M12化學螺絲 │3,078元 │ │ │ │ ├───────┴─────────┼──────────┼───┤ │ │ │ │50,339元×1.05(5%營│未稅28│ │ │ │ │業稅)=52,856元。另│,164元│ │ │ │ │原告起訴時就此工項原│,含稅│ │ │ │ │有請求既有短柱拆除運│29,572│ │ │ │ │棄工項之工程款5,000 │元(《│ │ │ │ │元部分,依原告99年11│12,912│ │ │ │ │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5,2│ │ │ │ │所述已不再請求。 │52》×│ │ │ │ │ │1.05=│ │ │ │ │ │29,572│ │ │ │ │ │)。 │ │ │ │ │ │ │ ├──┼────┼─────────────────┼──────────┼───┤ │003 │玉成抽水│站房屋頂防水隔│①舊有防水隔熱層切│203,520元 │203,00│ │ │站工程 │熱層切除運棄 │ 除運棄 │ │8元 │ │ │ │ ├─────────┼──────────┼───┤ │ │ │ │②屋頂防水隔熱層(│773,376元 │771,42│ │ │ │ │ 但不包括其中鋪設│ │9元 │ │ │ │ │ 隔熱磚部分) │ │ │ │ │ │ ├─────────┼──────────┼───┤ │ │ │ │③屋頂防水壓磚 │61,440元 │ │ │ │ │ ├─────────┼──────────┼───┤ │ │ │ │④280kg/c㎡混凝土 │9,600元 │9,576 │ │ │ │ │ 及澆注 │ │元 │ │ │ │ ├─────────┼──────────┼───┤ │ │ │ │⑤乙種模板(橋墩及│5,760元 │5,745 │ │ │ │ │ 檔土牆) │ │元 │ │ │ ├───────┴─────────┼──────────┼───┤ │ │ │ │1,053,696元×1.05( │未稅98│ │ │ │ │5%營業稅)=1,106,38│9,758 │ │ │ │ │1元。 │元,含│ │ │ │ │ │稅1,03│ │ │ │ │ │9,246 │ │ │ │ │ │元。 │ ├──┼────┼─────────────────┼──────────┼───┤ │004 │新生抽水│⑴地下室蓄水池滲水處灌環氧樹脂 │2,532,500元 │ │ │ │站工程 ├─────────────────┼──────────┼───┤ │ │ │⑵臨時通風設備、臨時照明設備、臨時│14,000元 │ │ │ │ │ 鷹架 │ │ │ │ │ ├─────────────────┼──────────┼───┤ │ │ │ │1,559,250元(2,550, │ │ │ │ │ │000元×1.05-1,118, │ │ │ │ │ │250元=1,559, 250元 │ │ │ │ │ │) │ │ ├──┼────┴─────────────────┼──────────┼───┤ │總計│ │3,906,562元(含稅) │1,347,│ │ │ │。 │068元 │ │ │ │ │(含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