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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2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2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啟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六條第㈦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鄭雅珍、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啟宣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實際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十六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鄭雅珍、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啟宣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乙○○、鄭雅珍、丙○○、甲○○○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鄭雅珍、丙○○、甲○○○求償。惟被告啟宣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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