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4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碧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樓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
    條、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日
    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
    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表示被告等與原告之授信往來願
    遵守授信契約書各項條款之約定。被告丙○○、丁○○二人
    另於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連帶保證金碧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為限額
    (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據上
    開約定被告金碧公司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350
    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
    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原告所墊付各筆買方付
    息遠期信用狀款項,其墊款利息自墊付日起,按原告之基準
    放款利率加碼0.68%,填載於開狀申請書上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據此契約,自96年6
    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等2筆信用狀
    墊款,共計4,644,150元。詎上揭借款被告金碧公司皆於96
    年10月5日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尚欠本金4,644,150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金碧公司、丙○
    ○、丁○○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於96年12月27日到庭辯稱伊只是作保,伊現在沒
    有辦法還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報價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統
    一發票、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原
    告放款戶帳號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碧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
    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
    本金4,644,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