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55號原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九四二三五二六二一0號函核准所為減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公司法於公司設立後,關於應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查,本件原告乙○○雖主張被告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改選董事長甲○○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惟甲○○既已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形式上甲○○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因此,原告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 容係決議減資、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係訂定減資基準日及改選董事 長,上開決議存否及是否有效,均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對於原告之股東權利自有影響,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表決通過減少資本總額並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前,並未先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僅由董事長甲○○於前1日(即94年10月6日)以個人名義電話通知召開,並非由董事會召集,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又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上午召 開股東臨時會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訂定減資基準日案、改選董事長案,然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既屬無效,則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甲○○所召集之董事會,其決議自亦屬無效,況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列席,程序上顯有瑕疵,決議亦屬無效。從而,被告公司以上開無效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423526210號函核准所為減資、修正 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法無據而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股東間都是親友關係,當初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前,我僅以電話一一通知,有實際開會,如果決議無效,願意遵守法律規定,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上午 10時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減少資本總額、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前,並未先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僅由董事長甲○○於前1日(即94年10月6日)以個人名義電話通知召開,並非由董事會召集,又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改選後之董事甲○○召開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訂定減資基準日及改選董事長案,並於94年10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23526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23526210號函 各乙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欲求合法為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者,必以先有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會為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會以書面列舉「改選董、監事」之召集事由,向各股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順利開會形成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進而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以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始足當之,而非董事長個人有權自行任意召集臨時股東會。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另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當然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惟公司法就董事會會議瑕疵之原因及主張之方法,未如股東會會議之瑕疵設有第189條得訴 請法院撤銷或第191條當然無效之明文,故如董事會會議有 瑕疵時,不論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 五、經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未先召集董事會決議減資、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亦未由董事會列舉召集事由,向各股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而僅由訴外人甲○○以個人名義電話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7日 上午10時許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甲○○為董事之決議既屬無效,則訴外人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所召集選任其為董事長之 董事會決議內容,亦有瑕疵,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及塗銷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23526210號函核准所為減資 、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甲○○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屬當然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減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原告訴請塗銷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23526210號函核准所為減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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