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56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紅集電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紅集電器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付,並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按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攤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倍計付,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紅集電器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繳本息至96年1 月12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由其餘被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