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79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李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號碼0000000、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6年7月26日、96年9月26日之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之支票二紙,以及號碼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26日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29086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上述支票到期日後提示,竟不獲付款,而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