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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8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威
    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
    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借
    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50萬元(下
    各稱第1筆及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0日
    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又上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均約定利
    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各加碼年率1.87%、3.6
    2%機動計算(請求時各為年息5.75%及7.5%),且均約定自
    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中威公司就上開2筆
    借款之本息,均僅繳至96年11月10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
    被告中威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各尚
    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台北國
    際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
    、借款撥貸書2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2份、歷史利率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威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丁○○、丙○○均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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