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9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公司)於95年1月9日、同年6月9日及同年6月9日,均以被告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及100 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33%、0.568%、1.568%計算,借款期間各自95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自95年6月9 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自95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且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維爾公司僅各繳款至96年9月19日、96年9月9日、96年9月9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維爾公司及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維爾公司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維爾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戊○○、丁○○及己○○擔任維爾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維爾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