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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5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坤典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05號

原告
媒體庫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告
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媒體庫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媒體廣告託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為被告辦理媒體廣告刊播事宜,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廣告費、依廣告費3%計算之廣告代理佣金及5%之營業稅等費用,應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之當月25日以前,以原告請款發票所載日期起算60日內之期票支付。嗣被告於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委由原告為其錄影帶「戀愛沒有假期」乙片在中視、衛視家族、八大家族、Discovery家族各頻道節目刊播電視廣告宣傳,計廣告費、廣告代理佣金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70萬2,975元,原告已依約在上開頻道刊播廣告且已代付廣告費予各媒體公司,並於96年6月5日檢附請款發票、廣告監看表及媒體單位廣告計費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又原告請款發票所載日期為96年5月30日,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30日前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廣告排期表、檔期金額確認單、付款統計表、銀行對帳單、送件證明、請款發票、廣告計費通知單、廣告監看表等資料及臺北光復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委託原告承辦媒體廣告刊播事宜,原告並已依約履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即應償還原告代為支付之廣告費,並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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