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05號原 告 媒體庫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媒 體庫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媒體廣告託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為被告辦理媒體廣告刊播事宜,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廣告費、依廣告費3%計算之廣告代理佣金及5%之營業稅等費用,應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之當月25日以前,以原告請款發票所載日期起算60日內之期票支付。嗣被告於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委由原告為其錄影帶「戀愛沒有 假期」乙片在中視、衛視家族、八大家族、Discovery家族 各頻道節目刊播電視廣告宣傳,計廣告費、廣告代理佣金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70萬2,975元,原告已依約在上開 頻道刊播廣告且已代付廣告費予各媒體公司,並於96年6月5日檢附請款發票、廣告監看表及媒體單位廣告計費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又原告請款發票所載日期為96年5月30日,故 被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30日前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迄未給 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廣告排期表、檔期金額確認單、付款統計表、銀行對帳單、送件證明、請款發票、廣告計費通知單、廣告監看表等資料及臺北光復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委託原告承辦媒體廣告刊播事宜,原告並已依約履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即應償還原告代為支付之廣告費,並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