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855號原 告 浤宇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創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乙○○○(TAKA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曾於西元2003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契 約(AGENCY AGREEMENT),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產品之代理商,另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就其生產之商品在臺尋找買主,擔任居間仲介,斯時約定被告應給付代理商之報酬為1%,雙方並就個別商品銷售個案分別簽訂「COMMISSION AGREEMENT」,就訂單編號、商品、價格、付款條件、佣金數額及支 付方式均詳加約定,且雖然契約中並無須俟買方商品驗收完畢始能請求付款之約定,原告過去仍於買方驗收完畢付款後始為報酬之請求,而兩造又於西元2005年1月20日訂定佣金 報酬契約(「COMMISSION AGREEMENT」),其中所約定之報酬則為3%,與前述代理權契約不同,並訂有佣金支付之付款條件(即80% after FOB date, 20% after Final Acceptance),二者屬不同之獨立契約,但被告公司自西元2006年3 月起,即惡意有⑴對於買方已驗收付款之貨品仍拒不付款,⑵故意拖延拒絕驗收,⑶於代理權有效期限內,意圖拒付佣金而越過原告公司直接銷售貨品等違約行為,而如附表所式二筆商品之交易,均由原告仲介成交,買方即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確認接受商品且付清價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佣金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該佣金報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款共計日幣5,341,920元, 且如前述,因代理契約與佣金報酬契約屬不同之獨立契約,後者並無仲裁約款存在,所載成功提供「銷售協助」之行為亦與代理契約內容不同,原告依佣金報酬契約就銷售協助行為所應取得之報酬為請求,自無尚須先依代理契約提付仲裁之必要。而被告則辯稱:此報酬款係屬於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31日所簽訂代理契約約定之爭議範圍,依代理契約第11條約定,應先提交日本商業仲裁協會仲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佣金即屬源自該代理契約之爭議,且一般當事人訂立本約後,時有關於付款條件另為約定之情況,由兩造所簽立代理契約第(3)點約定中,亦約定被告至少應支付原告1%報酬比 例,且應就每項商品個別訂定額外之報酬金額,故兩造始又另簽訂佣金報酬契約(「COMMISS- ION AGREEMENT」),顯然後者僅為基於前者之代理契約,就個別商品報酬總額、計算比例、付款期限及方式等為具體確認之約定,並未逸脫原本代理契約之約定範圍,則原告依據兩造之代理銷售關係請求佣金報酬時,自仍應受代理契約中第(11)條仲裁條款之拘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佣金報酬所據之法律關係,雖經其稱係兩造於西元2005年1月20日所簽立之佣金報 酬契約,且此與兩造前於西元2003年7月31日所簽立之代 理契約不同,但觀諸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點中,除先提及兩造前於西元2003年7月31日所簽立之代理契約外,並有說 明所提出之佣金報酬契約(即原證2)係兩造就個別商品 銷售個案分別簽訂之「COMMISSION AGREEMENT」,其中係就訂單編號、商品、價格、付款條件、佣金數額及支付方式詳加約定,與被告所辯稱各該佣金報酬契約實係基於代理契約而來,前者僅係就佣金報酬、付款條件視個別商品另為約定之事實相符,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代理契約第(3 )點中,本有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報酬除1%外,其餘就個別代理商品計劃之佣金,尚得由兩造逐案約定之內容,有該代理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亦可見依被告依該代理契約為代理銷售可得之詳細佣金比例,確實仍待將來由兩造視個案再為詳細約定,由原告所提出佣金報酬契約之內容,初始被告復說明係為確認原告之佣金數額,下方亦僅說明佣金總額、比例付款時間及所據之該筆代理交易訂單資料,對於原告所取得該商品代理權之詳細內容、限制等均無記載之情況,亦可見其等之前就各該商品之代理權授與應已有約定,該佣金報酬契約僅屬於該代理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執之佣金報酬契約實為代理契約之一部分,應為有據;至於原告雖又辯稱該佣金報酬契約所記載佣金之給付依據,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之銷售協助,與代理契約之內容不同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代理契約第(1 )點即先揭示被告指定原告為下列商品在台灣銷售時,提供其銷售協助(SUPPORT SELLING)之代理人,顯然佣 金報酬契約所指此銷售協助(SALES SUPPORT)之意義,與代理契約約定之佣金給付依據並無不同,原告執此謂二者分屬於不同契約,仍無足採。 (二)進而,依兩造前述代理契約第(11)點,既有約定就該代理契約所衍生之所有爭議,均應提交日本商業仲裁協會仲裁,有該代理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如前述,兩造間就此佣金報酬之爭訟,既係基於該代理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兩造即應受此拘束,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竟未遵守該仲裁協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