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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5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855號

原告
浤宇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告
日商日立創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MATS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西元2003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契約(AGENCY AGREEMENT),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產品之代理商,另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就其生產之商品在臺尋找買主,擔任居間仲介,斯時約定被告應給付代理商之報酬為1%,雙方並就個別商品銷售個案分別簽訂「COMMISSION AGREEMENT」,就訂單編號、商品、價格、付款條件、佣金數額及支付方式均詳加約定,且雖然契約中並無須俟買方商品驗收完畢始能請求付款之約定,原告過去仍於買方驗收完畢付款後始為報酬之請求。而兩造又於西元2005年1月20日訂定佣金報酬契約(「COMMISSION AGREEMENT」),其中所約定之報酬則為3%,與前述代理權契約不同,並訂有佣金支付之付款條件(即80% after FOB date, 20% after Final Acceptance),二者屬不同之獨立契約,但被告公司自西元2006年3月起,即惡意有⑴對於買方已驗收付款之貨品仍拒不付款,⑵故意拖延拒絕驗收,⑶於代理權有效期限內,意圖拒付佣金而越過原告公司直接銷售貨品等違約行為,其中有關真空貼合機二筆商品之交易,均由原告仲介成交,買方即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確認接受商品且付清價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佣金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該佣金報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款共計日幣5,341,920元等語。被告則以:此報酬款係屬於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所簽訂代理契約約定之爭議範圍,依代理契約第11條約定,應先提交日本商業仲裁協會仲裁等語置辯。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7年4月23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兩造間代理契約之約定,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自97年6月4日收受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後,迄未將本案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有本院97年10月21日調查程序筆錄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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