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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1號

返還溢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61號

原告
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告
滿天星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玖佰零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參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玖佰零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10,302元,嗣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693,903元,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滿天星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被告合意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經銷被告出版之書籍,嗣於95年3月27日簽訂經銷合約附件變更結算付款條件,復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經銷關係,原告並依合約第5條第3款回收出版品並全數退還完畢。兩造依上開合約約定,終止經銷關係後,原告完成退貨,,雙方應就貨款進行清算,若退貨金額大於保留帳款,被告應將不足之金額返還原告,反之原告則應給付剩餘款予被告。

(二)雙方均有按月對帳,95年12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96年2月完成所有退貨,總計被告尚欠原告1,460,303元,經以原告應返還之保留款扣抵,被告仍應返還693,903元。惟經原告請求結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行結算後,催告被告三日內即96年9月15日返還,被告仍拒絕,爰依前開經銷合約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03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其前陳述及具狀意旨略以:原告僅提供結帳對帳報表,未依合約提供每月經銷報表伊自無法付款。且書均在倉庫,採信任原則,由原告自己提供退貨的數量,再定期盤點,故無實際的退貨數字,後來跟原告解約後才全面盤點,但差距很大。且其中月光奏鳴曲一書退貨數字2414本,高於進貨數字2250本,退貨數字有誤,無法核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4月25日與被告合意簽訂經銷合約書,嗣於95年3月27日簽訂應銷合約附件變更結算付款條件,復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經銷關係,原告並依合約第5條第3款回收出版品並全數退還被告完畢等情,有經銷合約書籍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實際銷售及退貨之書籍數目為何?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之每月銷退貨數量,業經其當庭提出94年6月至95年3月書本退回單影本及95年4月至96年2月底付款明細表在卷,且按諸兩造經銷合約書附件第7條已將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付款方式,由「採月結方式,新書固定保留三成,保留部分以六結一方式結清,其他進貨、補資均採扣庫存方式結清,每月並提供報表參考」變更為「從95年三月帳開始依協議方式結帳。第一次結帳:前合約所有保留+三月進貨-3/31前退書-50萬元保留款=應付款。第二次結帳:四月進貨-4/30前退書-新增5萬元保留款=應付款。」,則可見95年3月簽訂附件前之銷售數量帳款應已經被告確認,始變更結帳方式,且95年3月起所提出每月之付款明細單應負對帳單及退書明細表,被告亦未見其各該月有何異議。至月光奏鳴曲一書之退貨數量,原告主張或有因電腦系統轉換而將他書數量計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退書數量有何歧誤,遑論被告自承均採信原告提供之退貨數量等語,是被告所辯,尚乏所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諸與被告間經銷合約及附件,於雙方終止經銷合約清算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溢付款693,903元,及自96年9月12日被告收受催告付款函3日後(見本院卷第21頁)即96年9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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