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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97號
- 原告
- 鼎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向原告訂購120,000片CD壓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5 元,總價加計5%營業稅後為630,000元,並約定於96年3月30日先出貨70,000片、同年月5 日再出貨50,000片,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嗣因原告出售之CD印刷面有色差,經雙方於96年3 月29日協商後,同意每片折價0.5元,總價減為567,000元,原告並於96年3 月30日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被告收受原告寄出之發票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於96年9 月21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影本1紙、發票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對帳收款明細表影本1紙、電子郵件信函1份(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