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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999號

原告
甲○○
被告
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原名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丁○○(原名丙○○)」。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選任丙○○(男,4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丁○○(男,4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而丙○○復為被告瑪其衛公司前任之唯一董事暨股東,而內容為『聲請人出資承受相對人瑪其衛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有丙○○之簽名,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亦蓋有其印章,足見丙○○為原告受讓被告瑪其衛公司股份之直接前手,則關於被告瑪其衛公司之業務及原告是否確實出資承受被告瑪其衛公司等攸關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之相關事宜,應無其他人較之更為了解。惟丁○○現已遭通緝,而被告瑪其衛公司於92年以前原名義負責人本為李純及實際負責人張順銘,為乙○○之兄嫂。

該公司自92年後即未再實際經營,然經乙○○之介紹接手該公司,並處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以丙○○、乙○○為被告瑪其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瑪其衛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原裁定原本第2頁第18行至第2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丁○○復為被告瑪其衛公司前任之唯一董事暨股東,而內容為『聲請人出資承受相對人瑪其衛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有『丙○○』(此為丁○○之原名)之簽名,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亦蓋有其印章,足見丁○○為原告受讓被告瑪其衛公司股份之直接前手,則關於被告瑪其衛公司之業務及原告是否確實出資承受被告瑪其衛公司等攸關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之相關事宜,應無其他人較之更為了解。惟丁○○現已遭通緝,而被告瑪其衛公司於92年以前原名義負責人本為李純及實際負責人張順銘,為乙○○之兄嫂。該公司自92年後即未再實際經營,然經乙○○之介紹接手該公司,並處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以丁○○、乙○○為被告瑪其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瑪其衛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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