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 原告
- 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乙○○抗辯本件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0年2月27日宣示,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90號卷第7至10頁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在90年3月20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為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至5頁參照),是此項原因事實,顯然發生於上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無從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做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被上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8年3月間向訴外人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佳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41號7樓之3之房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嗣於租賃期間內,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判命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自89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與永久佳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伊旋於90年3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委請紀鎮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情,是伊應賠償於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自89年9月1日起算至90年3月20日止,計33萬3,333元。而伊與其遷出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並無意思聯絡,其等亦非伊之占有輔助人,伊自無須再與永久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於95年5月間,被告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之債權,於225萬元及執行費1萬8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被告之執行債權額,顯逾伊對原告之實際債權額。又兩造間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不明確,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之,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超過33萬3,333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於93年6月11日經被告持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永久佳公司強制執行點交予伊,是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計算至該日為止,計226萬7千元。又原告並未通知伊其已在90年3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也未將系爭房屋點交於伊,故於原告騰空系爭房屋並點交前,原告仍應負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與永久佳公司係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於伊依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前,原告亦不能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向永久佳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嗣經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原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據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自89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與永久佳公司連帶給付被告5萬元確定,原告於93年6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完畢,有本院93年6月14日北院錦93執辰字第944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90號卷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90年3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委請紀鎮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情,是其應賠償予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自89年9月1日起算至90年3月20日止,計33萬3,333元,逾此數額部分,被告對其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已於90年3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茲審究如下:
1、經查,被告於取得前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勝訴判決後,即依該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對永久佳公司及原告聲請假執行,關於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業於93年6月11日強制執行完畢,另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部分,被告則全未受償等事實,有本院93年6月14日北院錦93執辰字第944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93年6月11日方回復渠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雖原告主張其曾委請紀鎮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其早在90年3月20日即已遷離系爭房屋云云,然據證人紀鎮南律師到庭證稱:「這部分我不記得,因為我辦公室於95年1月31日中午失火,卷宗已經銷毀,‧‧‧該案一審判決後,汎心國際公司就沒有再找我上訴,所以我不知道汎心國際公司有無在宣判後搬走,但汎心國際公司沒有交鑰匙給我,要我轉交被告。縱使我有發存證信函發函的內容也沒有說要點交,因為汎心國際公司沒有委託我要點交,也沒有將鑰匙交給我‧‧‧要搬家應該是確定後才會搬家,汎心國際公司沒有委託我。就我記憶所及原告應該沒有委託我發函給被告通知已經搬遷。」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並無從為何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原告固亦提出其另向他人承租房屋之租約,惟即使原告另與他人訂立房屋租約,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0年3月20日已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自不能僅憑上開租約即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此外,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已於90年3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其遷出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與之並無意思聯絡,又非其占有輔助人,是其無須再與永久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永久佳公司均自89年9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對被告構成無權占有,且其等之占有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被告之所有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民事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是原告與永久佳公司就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既為連帶債務人,縱令原告先於永久佳公司遷出系爭房屋,其所負連帶責任亦不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因之,系爭房屋既是在93年6月11日方回歸被告管領支配,則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起,計算至93年6月11日止,共45個月又11天,合計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為226萬8,333元(5萬/月*45個月+5萬/月*11/30=226萬8,333元),此項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顯然大於33萬3,33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於超過33萬3,333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超過33萬3,333元之部分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