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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調訴字第3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告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清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調訴字第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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