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調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清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調訴字第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