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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告
甲○○即聯安診所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後,在被告聯安診所(下稱聯安診所)進行員工健康檢查,民國93年8 月18日聯安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表示伊「胸腔X光檢查」項目為正常(Normal),豈料95年10月7 日轉至合康健診中心進行員工健康檢查,嗣接獲合康健診中心來電告知胸部X光片有異常,依據胸部X光照片顯示左肺有1 個2.5 公分大的腫瘤,同年10月16日伊赴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胸腔內科楊泮池醫師門診,經楊醫師看過合康健診中心X光片表示,肺部有2 公分大型腫瘤已有變形跡象,該2 公分多腫瘤病灶應該在2 年前就已呈現,嗣伊於95年10月17日取得在聯安診所健康檢查時拍攝X光片,經楊醫師判讀後發覺該X光片已有1 公分左右異常腫瘤影像。伊於95年10月24日下午在臺大醫院進行胸腔鏡手術取出腫瘤,經切片發現為惡性,隨即進行切除左下肺葉及淋巴手術,11月1 日方拔除胸管觀察,11月2 日出院。伊於95年10月24日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時,肺部腫瘤為「第1A期」癌症,則兩年前即93年8 月18日於聯安診所進行健康檢查,伊肺部腫瘤必定更為輕微,僅屬第零期,分類為「TisN0M0 」之原位癌,若聯安診所當時即發現原位癌,則只需接受冷凍治療法15分鐘即可根治,根本不需要兩年後動手術切除肺葉,但因聯安診所醫療過失,遲至95年10月24日始於臺大醫院進行手術,當時肺部腫瘤已經變為「第1A期」、分類為「T1N0M0」之癌症,而5 年內存活率從原本88% 降低至60% (減少28%) ,影響伊身體、健康及生命權。伊自95年起因肺癌在臺大醫院接受醫療(包括手術)以及手術後回診所生之一切醫療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6,678 元,因聯安診所醫療疏失,伊必須於95年10月在臺大醫院接受肺葉切除手術,住院期間17天(95年10月17日至95年11月2 日)及出院後60天,生活均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以現今看護費用一天2,000 元計算,7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 元,又伊於93年進入中國信託銀行任職,依該公司新進人員手冊之記載,任職兩年可晉升為襄理(伊順利於94年晉升為襄理),任職滿3 年可順利晉升為經理,今因聯安診所嚴重醫療過失,伊不得不於95年10月以手術之方式切除肺葉治療肺癌,導致從此肺活量、體力、精神皆遠遠不及正常人,不僅難以從事高抗壓性之工作(稍有壓力即感呼吸困難與疲憊不堪),甚且因缺損肺葉身體虛弱而無法加班,無法於96年晉升至經理職務,造成薪資減損高達343,643 元,此薪資落差現象,一生將始終存在,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將影響長達28年之久(伊為63年次,自96年即33歲時薪資水準受影響算至60歲,共計影響28年),勞動能力減損合計為2,694,161 元(343,643 ×28×28 %=2,694,1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聯安診所之醫療疏失,伊所受心理創傷可謂極為巨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793,99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3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838 元(計算式:146,67 8+14 4, 000+2,694,161+2,793,999=5,778,83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縱使病患在拍攝胸部X光時,體內已有腫瘤存在,惟若腫瘤不大或密度不高或位置不明顯,判讀者仍無法以肉眼判讀,而系爭X光片經判讀後認為正常,並無違誤。原告於臺大醫院診療時,其肺癌分期為Stage 1A屬於早期癌症,且由臺大醫院病歷中其「遠端轉移」欄位均未勾選,可知原告之癌細胞未有轉移現象,於此情況下,縱使原告於二年前即發現有肺部腫瘤,其所需治療及癒後與二年後發現,並無二致,其復原率亦屬相同,原告是否於二年前發現腫瘤與損害之間,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因判讀疏失,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支出看護費、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損害云云,惟原告自起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為其他舉證,即逕向伊請求5,778,838 元賠償,自不應准許,尤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賠償,無非以預計可晉升為經理,並可領取較多之薪資、考勤獎金、年終獎金等為其理由,核屬原告個人之主觀希望,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則原告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8 月18日至聯安診所進行員工健康檢查,該健康檢查報告書記載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正常」,製作該份報告書之醫師為甲○○醫師,有健康檢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16號卷第11頁)。

㈡、原告於95年10月7 日至合康專業健診中心進行健康檢查,依該健康檢查報告書記載之「X光檢查」結果為「左肺腫瘤」,總評為「……4.左肺有一2CM 大腫瘤」,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16號卷第31-32 頁)。

㈢、原告因左肺肺癌,於95年10月1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95年10月24日進行胸腔鏡左下肺葉切除及縱隔淋巴廓清手術,95年11月2 日出院,有臺大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257頁)

四、兩造主要爭點及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於93年8 月18日在聯安診所為健康檢查時,未能判讀出其胸部X光片已有腫瘤,致延誤診察黃金時間,侵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云云,惟為聯安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聯安診所判讀系爭胸部X光片之過程,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依雙方均不爭執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切除及縱隔淋巴廓清手術,其病理報告為:「腫瘤大小為2.8 ×1.8×1.5 公分」,病理分期為1A;T1N0M0,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癌症登記與診療資料表(非小細胞肺癌)等件附卷可參,顯然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在臺大醫院檢查時肺癌為初期,但能否以當時腫瘤大小推測於93年8 月18日在聯安診所拍攝之X 光片即有1 公分左右之異常腫瘤影像,依據證人即現任員林之員榮醫院放射科主治醫師林士超到庭證述:「大概是如果這是壹個沒有其他臨床訊息的片子,我會判讀為並沒有明顯的異常,因為他沒有明顯的異常,X光片的原理是將身體裡面的東西重疊在一起,所以內容非常多,所以我沒辦法從裡面判讀,因為他不是很精密的檢查,在這張片子沒有辦法看到很明顯的病灶。」、「(在你臨床經驗中,是否從事過腫瘤的判讀?)是,與我臨床經驗一樣長,大約十五、六年。有相關的醫療論文,如果知道腫瘤的結果,再拿以前的片子對照,大約可發現腫瘤的位置,但在照片子的當時都無法看見,這種爭端時常發生,因為片子很多是重疊,無法告知腫瘤大約在幾公分的大小是可以看到的,因為有些雖然很小但是位置很明顯,而且密度很硬,所以容易發覺,有些很大但是和附近的結構可能會重疊,可能不易看到。」(見本院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述證詞內容可知,胸部X光片固然在肺癌之診斷上占有重要之地位,但X光片本身也有能力範圍之限制,也會受到某些客觀因素的影響,X光片上呈現的陰影是隨病灶之密度及其對X光線之吸收率而定,因此無法正確表現出真正病理的變化,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其最終病理報告:腫瘤大小為2. 8×1.8 ×1.5 公分,肺癌分期為1A期,屬於非小細胞肺癌最初期,此時距其於93年8 月18日在聯安診所所拍攝胸部X光片檢查已隔約26個月,是否能以事後腫瘤臨床表徵,往前回溯推測某時應有之情形,本院深不以為然,即不能以事後之明,將原屬於意外的,指責其為過失(參見王澤鑑,醫學倫理及法律,臺灣醫界第30卷第5 期),原告雖稱系爭X光片經臺大醫院楊泮池醫師判讀,認為已有1 公分左右異常腫瘤影像存在云云,然X光片上表現之肺部陰影其原因多端,鑑別X光片的內容需要臨床經驗之累積,經驗豐富者對X光片所表現病因及診斷之適中率自然相當高,但醫生必須依經驗而學習,如認聯安診所判讀系爭胸部X光有過失,其過失標準應為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而非特殊技藝專精者之注意能力,證人林士超為經驗豐富之臨床醫師,到院亦表示其從系爭X光片中並無法判讀出有明顯的異常,因為X光片不是很精密的檢查,系爭X光片沒有辦法看到很明顯的病灶等語,足見關於系爭X光片是否可以明顯得判讀出有異常一節,確實有疑義,本院實難逕將聯安診所對系爭X光片之判讀內容指責為過失,且無法從原告於95年10月間在臺大醫院發現是1A肺癌,推算回去於93年8 月間之腫瘤期別為零期,因為X光片無法正確表現出真正病理的變化,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聯安診所未能判讀出系爭X光片已有1 公分左右之異常腫瘤影像存在,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承上,聯安診所判讀系爭X光片之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聯安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此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78號及96年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聯安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㈢、聯安診所判讀系爭X光片之行為難認有疏失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聯安診所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過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聯安診所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審酌醫療行為異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實不能達成消費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況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既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保法之適用,此有前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78號及96年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認為目前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聯安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第193條、第195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78,838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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