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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如附件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57萬4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2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關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被上訴人於民國61年8月25日出生,其與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
  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為範圍,按每月薪資9萬8814元計
  算,加計1年1個月年終獎金,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284
  萬5820元(9萬88141310=1284萬5820)。
㈡關於主文第四項:
  上訴人應自96年4月起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5929元,其與被上
  訴人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承上說明應以10年為範圍,其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71萬1480元(59291210=71萬1480)。
㈢關於主文第五項: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萬4000元。
㈣關於主文第六項: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